- 主文
- 事實
- 一、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乙○○(下合
- 二、甲○○對其與乙○○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手銬剪竊取告訴人
- 三、至於乙○○雖坦認有與甲○○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丙
- 四、從而,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二)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恣意
- 六、沒收:
- (一)被告2人竊得附表編號1之電纜線後,將之變賣取得28,000
- (二)其次,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有使用扣案之手銬剪1把行竊
- (三)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證據,與本案犯行無涉,自均不為沒
-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尚於上開時、地,夥同綽號「阿龍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2人於警詢中坦認尚有綽號「阿龍」之不詳
- 四、其次,告訴人雖指稱被告2人除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
-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除被告2人外,尚有第3人在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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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姿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周玉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犯罪工具手銬剪壹把,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6日23時5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里00○0號雙春國小,以乙○○持甲○○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手銬剪1把將丙○○所有、置於該校風雨球場內供施作太陽能光電工程電纜線剪成小段(約3米長),交由甲○○綑綁後搬至圍牆邊後,再合力將電纜線搬上上開自小客車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於翌(17)日上午載至嘉義市湖美二街與健康路口賣予不詳姓名之人,得款新臺幣(下同)28,000元朋分花用。
嗣經警於112年6月29日至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甲○○住處搜索,扣得行竊用之手銬剪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48至252頁、第327至3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甲○○對其與乙○○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手銬剪竊取告訴人丙○○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乙節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30頁),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239至24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至35頁)、案發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99至10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警卷第104至108頁)、縱貫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1紙(警卷第129頁)等附卷可參,足認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至於乙○○雖坦認有與甲○○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丙○○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等情,惟辯稱:2人為本案犯行時,未持扣案之手銬剪1把為之,其等係先將電纜線從裝置之木桶卸下後,分次搬到自小客車上,其於警詢中陳稱有持扣案手銬剪剪斷電纜線,係應員警要求才如此陳述云云(本院卷第249頁)。
然查:甲○○已稱為本案犯行時,曾持扣案之手銬剪1把將電纜線剪短後而竊取之(本院卷第330頁);
而被告2人行竊時,係先合力將裝有電纜線圈之木桶推滾後,再將之放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斯時因電纜線數量非微,該自小客車之後車廂還因之無法順利關閉,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警卷第105至106頁),衡諸常情,為順利將原成捆電纜線圈放入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使用利刃將之剪短應為一般人通常採行之作法,因此,甲○○之說詞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
再者,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曾陳稱:【「法官問:你在警詢中自己陳述:由我將電纜線從木輪中拉出來「剪成一小段」,有何意見?(提示警卷第14頁並告以要旨)」被告乙○○答:我承認有用工具剪電纜線。」
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從而,乙○○事後辯稱未使用手銬剪行竊乙節,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從而,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申言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
查,被告2人持手銬剪1把行竊,曾以之作為剪斷電纜線之工具,業如前述,而該手銬剪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亦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參(警卷第47頁),堪認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恣意為本案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考量甲○○坦認全部犯行、乙○○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等曾多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衡酌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3頁、第333至3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六、沒收:
(一)被告2人竊得附表編號1之電纜線後,將之變賣取得28,000元後,朋分花用,業據其等陳稱在卷(警卷第8頁、第16頁),每人應各取得14000元(28000÷2=14000),此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其次,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有使用扣案之手銬剪1把行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該手銬剪係甲○○所有,業據甲○○陳稱在卷(本院卷第3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證據,與本案犯行無涉,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尚於上開時、地,夥同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為本案犯行,故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且其等亦同時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纜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2人於警詢中坦認尚有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與其等為本案犯行,主張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
然查: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否認此情,並均辯稱:係應員警要求才為此陳述等語。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自難僅憑被告2人於警詢中為自己不利之陳述,作為其等犯行之依據。
㈡又現場監視器畫面(警卷第105頁),僅見2人合力推動裝有電纜線圈之木桶,是被告2人辯稱:並無第3人參與本案,難認無據。
㈢另案發前即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拍攝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查看地形之照片(警卷第107頁),僅能得知該車除駕駛座有人駕駛外,副駕駛座後方有1名乘客,合計為2人,警卷第107頁照片備註欄雖載稱:「犯嫌駕5D-0812號自小客車於前來查看地形,顏派(應為:「研判」之筆錄)犯嫌有3人以上,且該車前車窗刻意以車窗簾掩飾,以躲避警方查緝,畫面發現右後座乘客吸菸有江(應為:「將」之筆誤)窗戶搖下」、「犯嫌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來查看地形,研判犯嫌有3人以上,且該車後以黑色物品輾(應為:「黏」之筆誤)貼於後車窗,以躲避警方查緝,左後車燈照(應為:「罩」之筆誤)綿(應為贅語)顯已破裂。」
等語,但甲○○已稱當時其為駕駛者,後方乘客為乙○○,副駕駛座因放置東西,無人乘坐,當時車上僅2人等語(本院卷第332至333頁),而縱案發前有3人查看地形,並無法以之遽認案發時有3人到場,員警依上開案發前照片,進而研判有3人下手行竊,尚嫌速斷。
㈣況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無法認定案發時有3人在場,自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繩。
因此,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讓本院形成案發時下手行竊之人除被告2人外,尚有第3人存在之確信。
㈤因此,本院難認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
四、其次,告訴人雖指稱被告2人除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外,尚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纜線,並提出縱貫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1紙(警卷第129頁)為憑。
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故縱告訴人一再指述被告2人尚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纜線,本院仍應審究:告訴人所述是否毫無瑕疵可指?是否有任何事證足資補強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經查:㈠告訴人雖指述遭被告2人一併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纜線,但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廠商電纜線出貨日期是 6 月 12 日,對不對?)是。」
、「(問:6 月 12 日廠商送貨,當天就送到工地去了,你什麼時候發現電纜線不見了?)我報案的那一天。」
、「(問:你報案的時間是 6 月 23 日,所以你等於 6 月 12 日廠商送貨之後,經過快10天之後才發現電纜線不見了,是這樣嗎?)是。」
、「(問:我指的是從你叫貨到你報案期間,你大概作了幾天?)5天。」
、「(問:你們每天工作結束後,都會結算電纜線嗎?)不會。」
等語(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可知,廠商於112年6月12日依告訴人之指示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纜線送至案發地點後,告訴人於112年6月23日始發現上開物品不見,期間告訴人未曾清查電纜線之數量。
而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23日發現附表編號2所示電纜線失竊之日,有數日之隔,因此,告訴人亦證稱:「(問:照這樣的講法,你有把握你不見的兩捲電纜線都是被告乙○○及被告甲○○偷走的嗎?)我沒有把握。」
等語(本院卷第246頁),足見告訴人指述被告2人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纜線乙節,並非毫無瑕疵可指。
㈡又告訴人所提出縱貫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1紙(警卷第129頁)僅能證明該廠商曾於112年6月12日依告訴人之指示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纜線送至案發地點,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於112年6月16日有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纜線之行為,為當然之理,故自無從佐證告訴人所為被告2人有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纜線指訴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除被告2人外,尚有第3人在場下手行竊,又無法證明被告2人除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外,尚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纜線,依照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被訴事實,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2人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周文祥、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告訴人陳稱價值(單位:新臺幣) 1 「華新電力電纜50平方」電纜線80米 16萬元 2 「華新電力電纜100平方」電纜線220米 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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