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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8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昇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昇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告訴人欣訊捷實業有限公司,負責送貨予客戶並收取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經收、保管之公司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被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6,160元據為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持續利用同一在告訴人處工作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所侵害者並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藉由從事業務之機會違犯上開犯行,所為無視法紀,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兼衡被告前已有財產犯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及其行為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侵占之款項56,1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829號
被 告 李昇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昇峰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欣訊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訊捷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送貨予欣訊捷公司客戶,向客戶取貨款後需當日繳回欣訊捷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送貨予附表所示之客戶,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欣訊捷公司,合計侵占新台幣(下同)56,160元。
嗣欣訊公司查帳後發覺有異,而悉上情。
二、案經欣訊捷公司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昇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欣訊捷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欣磊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全職員工僱傭合約書、欣訊捷公司勞動契約、切結書、員工離職申請書、欣訊捷公司臺南出貨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向客戶取貨款後,需當日繳回欣訊捷公司,業據告訴人於形式陳報狀中陳述明確,是被告每日收取貨款而未立即欣訊捷公司,反將之侵占入己,犯罪即已完成,被告就附表所示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56,1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客戶 貨款 1 111年10月20日 勇全汽車保養所 6,720元 2 111年10月21日 長宏汽車電機保養廠 2,200元 3 111年10月22日 裕勝汽修工作所 2,400元 4 111年10月24日 勇全汽車保養所 5,040元 5 111年10月31日 金興汽車保養場 23,000元 6 111年11月10日 新長榮汽車材料行 1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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