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因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案
- (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函文,命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 (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再以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函文,命乙○○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告發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爭執知悉北市衛生局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書
- (一)被告前因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 (二)被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之「加害人」:
- (三)被告未遵期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不具正當事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 二、論罪科刑:
- (一)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
- (三)起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為2罪,然查:
- (四)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玉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所定之加害人,經臺南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乃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先後以:
(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函文,命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報到日期及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乙○○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附表一編號1、2、5、6「未到場時間欄」所示之指定時間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遂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11358634號函裁處書,裁處乙○○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命應於111年10月24日(因尚未生合法送達效力,故不予列入缺席日)、11月21日、12月19日(均各日上午10時),至心樂活診所接受處遇之行政處分,此份裁處書於111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即仁德後壁厝郵局),並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即111年11月5日),但乙○○屆期仍無故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再以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函文,命乙○○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報到日期及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乙○○仍承前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附表一編號7至9「未到場時間欄」所示之指定時間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12年3月20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20369977號函裁處書,裁處乙○○1萬元之罰鍰,並命應於112年3月27日(因尚未生合法送達效力,故不予列入缺席)、4月25日(均各日下午5時),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接受處遇之行政處分,此份裁處書於112年3月24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即仁德後壁厝郵局),並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即112年4月3日),但乙○○屆期仍無故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告發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爭執知悉北市衛生局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書 面 通 知 其 出 席 相 關 課 程 , 且 於 附 表 一 編 號 1 、 2 、 5 、 6 至 9 「 未 到 場 時 間 欄 」 所 示 之 日 期 未 到 場 等 情 , 惟 矢 口 否 認 有 何 加 害 人 屆 期 不 履 行 身 心 治 療 及 輔 導 教 育 犯 行 , 辯 稱 : 我 於 0 0 0 年 0 月 0 0 日 出 獄 , 我 沒 有 經 驗 , 他 說 出 獄 不 用 再 來 了 , 他 交 代 這 樣 而 已 , 我 有 去 奇 美 醫 院 的 課 程 , 沒 有 去 嘉 南 療 養 院 , 1 1 1 年 去 奇 美 不 知 道 幾 趟 , 怎 麼 改 的 我 不 知 道 , 我 接 到 的 公 文 都 不 一 樣 , 1 1 1 、 1 1 2 年 都 有 去 , 新 營 、 嘉 南 療 養 院 、 心 樂 活 都 太 遠 , 所 以 全 部 都 改 去 奇 美 醫 院 , 都 沒 有 通 知 ;
世 界 上 哪 有 這 種 法 律 , 我 是 被 害 者 , 我 也 沒 有 摸 他 , 沒 有 性 侵 害 云 云 。
經 查 :
(一)被告前因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南市政府評估認被告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乃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先後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函文,命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報到日期及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被告未於附表一編號1、2、5、6「未到場時間欄」所示之指定時間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遂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10月19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11358634號函裁處書,裁處被告1萬元之罰鍰,並命應於11月21日、12月19日,至心樂活診所接受處遇之行政處分,此份裁處書於111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即仁德後壁厝郵局),並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但被告屆期仍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再以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函文,命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報到日期及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未於附表一編號7至9「未到場時間欄」所示之指定時間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12年3月20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20369977號函裁處書,裁處乙○○1萬元之罰鍰,並命應於112年4月25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接受處遇之行政處分,此份裁處書於112年3月24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即仁德後壁厝郵局),並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即112年4月3日),被告仍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1份(他一卷第3頁,同他二卷第7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9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040278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他一卷第7-8頁,同他二卷第9-12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4月19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067358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份(他一卷第9-10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4月29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075376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份(他一卷第11-12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14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23485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份(他一卷第13-14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25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52484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份(他一卷第15-16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28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212992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份(他二卷第13-16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10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005273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份(他二卷第17-20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13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043595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份(他二卷第21-24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19日南市社家字第1111358634號裁處書暨送達回證影本1份(他一卷第20-21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20日南市社家字第1120369977號裁處書暨送達回證影本1份(他二卷第27-29頁)、被告出缺席紀錄表1份(他一卷第17、23頁,同他二卷第31頁)、個案聯繫紀錄表1份(他一卷第18、22頁,同他二卷第33-34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15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203799號函1份(本院卷第147-148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17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34474號函1份(本院卷第165-19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之「加害人」:1.按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9條、第22條、第22條之1及第23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確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之「加害人」,而有該法之適用。
2.另按104年12月23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
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緩起訴處分。
七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104年12月23日修法時固將第6款之「緩起訴處分」及原第20條第6項「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之加害人,準用第1項之規定」刪除,然同時於第2條增列第3項「犯第1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9條、第22條、第22條之1及第23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
亦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除原第2條第2項所規定犯該條第1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外,增列犯各該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且該法除第9條、第22條、第22條之1及第23條之規定外,其餘規定均適用於此二類之加害人。
依文義解釋,第2條第3項所稱之加害人應有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雖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惟就112年2月1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有關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適用之規定,僅係移列至第7條第1項,且為使適用範圍更明確,改採正面表述;
另修正前第20條第1項部分,僅條次變更為第31條第1項,並將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
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六項規定或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修正前第21條2項部分,則移至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前述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加害人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適用一節,並未因112年2月15日之修正而有異。
(三)被告未遵期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不具正當事由:1.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函文送達被告之日期如下表: 1.編號1之函文於111年1月24日送達法務部○○○○○○○,被告親簽收受。
2.編號2之函文於111年3月11日送達臺南市○○區○○路000號,被告親簽收受。
3.編號3之函文於111年4月25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即仁德後壁厝郵局),並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即111年5月5日)。
4.編號4之函文於111年5月6日送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即仁德後壁厝郵局),並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即111年5月16日)。
5.編號5之函文於111年7月19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即仁德後壁厝郵局),並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即111年7月29日)。
6.編號6之函文於111年8月30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即仁德後壁厝郵局),並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即111年9月9日)。
7.編號7之函文於111年12月2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即仁德後壁厝郵局),並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即111年12月12日)。
8.編號8之函文於112年1月13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即仁德後壁厝郵局),並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即112年1月23日)。
9.編號9之函文於112年3月17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即仁德後壁厝郵局),並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即112年3月27日)。
2.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裁處書送達被告之日期如下表: 1.編號1之裁處書於111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即仁德後壁厝郵局),並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即111年11月5日)。
2.編號2之裁處書於112年3月24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即仁德後壁厝郵局),並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即112年4月3日)。
有前揭函文、裁處書暨送達回證影本在卷可參,是上開函文及裁處書業經合法送達被告,且被告僅於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出席6次課程,其餘均未於指定時間前往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顯見被告知悉其有按期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義務,且附表一、二所示之函文、裁處書均有載明相關罰則,被告知悉未依通知完成課程之處罰,其倘確實有履行之意願,僅係因上課地點太遠,自應通知主管機關以調整課程地點或辦理請假程序,避免未能履行相關課程而受罰,但被告均未採取任何措施,再依臺南市衛生局提供之個案聯繫紀錄內容:「111年3月10日11:55親至本局表示前二次上課下雨,並拿出心樂活診所名片,主訴是性騷為何要去上性侵課程,予以說明同樣須接受處遇課程,另提醒並抄寫下次上課時間為3/22上午10點,在奇美樹林院區,如未到將會罰錢並移送地檢,案主知悉後離開。」
、「111年3月21日通知案主明日需接受處遇課程,案主表示知悉會前往上課,後氣憤表示自己沒有犯性騷擾罪為何要發公文給他,案件已經過去很久等語即掛斷電話。」
、「111年5月6日1606致電案主確認是否有收到公文通知,案主表示有收到通知單但尚未領取,社工提醒5/10課程時間為上午10時,請案主務必如期報到。」
、「111年3月10日電案主,社工詢問案主是否有收到公文,案主詢問何種公文,告知為身心治療處遇通知公文,案主罵『上你娘幹』即掛斷電話。」
乙節,有個案聯繫紀錄表1份(他一卷第18、22頁,同他二卷第33-34頁)可稽,被告於附表一、二未到場時間欄所示之指定時間屆期,仍無故未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則其主觀上顯有違反接受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訛。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起訴書附表之被告未到場日期其中「111年7月26日、10月24日、12月7日、112年3月27日」因尚未生合法送達效力,有前揭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故不予列入缺席日,爰刪除之,並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雖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然被告本案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三)起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為2罪,然查:「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
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類此論旨)。
本案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且被告於前案迄至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承審法院自當就後案部分併予審理。
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數次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並限期命履行,核屬依法達成行政目的之行政作為,與刑事法上法益侵害及罪數認定顯屬二事。
刑事法院對於罪數之判斷,並不必然影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處分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第10號參照)。
本案固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2份裁處書,然前案迄至後案遭函送,被告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一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卻仍無故未依指定日期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繼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仍再度無故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漠視該法定之作為義務,誠屬不該,且其所為不單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亦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於社會產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表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
編號 發函日期 發函字號 報到地點 報到日期 未到場時間 刪除起訴書時間 (不列入缺席時間) 到場時間 1 111年1月25日 南市衛心字第1110016840號 心樂活診所 111年2月23日、3月7日、3月28日、4月13日、4月27日、5月11日 111年2月23日、3月7日(缺席2次即退團) 111年7月26日、10月24日、12月7日、112年3月27日 2 111年3月9日 南市衛心字第1110040278號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 111年3月22日、4月12日 111年4月12日 111年3月22日 3 111年4月19日 南市衛心字第1110067358號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 111年4月27日 111年4月27日 4 111年4月29日 南市衛心字第1110075376號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 111年5月10日、5月16日、5月17日、5月24日 111年5月10日、5月16日(補課)、5月17日(補課)、5月24日 5 111年7月14日 南市衛心字第1110123485號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111年7月26日、8月23日、9月27日、10月25日、11月29日、12月27日、112年1月16日 111年8月23日、9月27日(缺席3次即退團) 6 111年8月25日 南市衛心字第1110152484號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111年9月27日、10月25日、11月29日、12月27日、112年1月16日 111年9月27日 7 111年11月28日 南市衛心字第1110212992號 心悠活診所 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4日 112年1月4日 8 112年1月10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005273號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112年2月7日、3月7日 112年2月7日、3月7日 9 112年3月13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043595號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112年3月27日、4月25日 112年4月25日
附表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裁處書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 報到地點 應報到日期 未到場時間 刪除起訴書時間 (不列入缺席時間) 到場時間 1 110年10月19日 南市社家字第1111358634號裁處書 心樂活診所 111年10月24日、11月21日、12月19日 111年11月21日 111年10月24日 2 112年3月20日 南市社家字第1120369977號裁處書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112年3月27日、4月25日 112年4月25日 112年3月27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