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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賢
林岱威
許庭豪
謝文欽
黃國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戊○○、癸○○、庚○○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提供臺南市○○區○○○000號7樓之2場地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辛○○、丁○○前往本案賭場參與聚賭(此2人涉犯詐欺未遂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在場賭客懷疑辛○○、丁○○有以暗號、手勢為詐賭之行為,經告知己○○後,己○○遂於於同日21時許聯繫林郡佑(經本院另行審理)前往查看,再由林郡佑邀集壬○○、林岱威、戊○○、癸○○、庚○○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於本案賭場。
渠等於現場觀察後,發現辛○○、丁○○2人確實有詐賭行為,進一步查看該2人手機後,發現手機內有溝通詐賭暗號之訊息內容,因而確認該2人詐賭以獲取賭金。
己○○協助在場賭客取回各自帶來的本金後,就與LEO THI CHINH(越南籍,中文名:廖氏正)入房間休息,留丙○○、壬○○、林岱威、戊○○、癸○○、庚○○及1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在場討論詐賭賠償事宜。
期間,因不滿辛○○、丁○○處理事情之態度及賠償金額,丙○○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憑藉人數之優勢,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林郡佑、癸○○、庚○○及該名不詳成年男子,以徒手、牌尺、老虎鉗等物傷害辛○○,造成其受有左頰及左眼眶周圍挫擦傷併瘀青、頸部挫擦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揚言「如果不聽話,將載到山上慢慢處理」等語,使辛○○心生畏懼,復林郡佑等人要求辛○○承認詐賭一事並以手機錄影、簽立詐賭自白書、簽立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40萬元1張、30萬元2張),乙○○並取走及操作辛○○之手機轉出5萬8,000元至案外人陳宣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宣佑帳戶),丙○○等人共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抑制辛○○之意思自由,迫使辛○○提供擔保本票及轉帳等無義務之事。
㈡由前揭不詳成年男子以牌尺拍打丁○○臉2至3下,致丁○○受傷(傷害部分業據丁○○撤回告訴),且不斷詢問如何處理詐賭一事,使丁○○心生畏懼;
復林郡佑等人要求丁○○承認詐賭一事並以手機錄影、簽立詐賭自白書、簽立面額共100萬元本票(40萬元1張、30萬元2張),乙○○並取走及操作丁○○手機轉帳20萬元至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丙○○等人共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抑制丁○○之意思自由,迫使丁○○提供擔保本票及轉帳等無義務之事。
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上揭聚賭場所,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壬○○、林岱威、戊○○、癸○○、庚○○(下稱被告壬○○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6、171、263、288至289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壬○○等5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本案賭場處理告訴人丁○○及被害人辛○○(下各稱丁○○、辛○○)詐賭之事,且丁○○及辛○○確有簽發本票及自白書,且被告癸○○亦坦承有打辛○○耳光,被告乙○○則坦承有持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手機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轉帳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壬○○辯稱:因為我比較懂賭博,丙○○才找我去看看,是告訴人跟被害人自願賠償,我沒參與談賠償的部分云云;
被告乙○○辯稱:我是跟我哥哥戊○○一起去本案賭場,我沒有參與他們談詐賭的事情,是戊○○叫我幫忙轉帳,我不知道這是什麼錢云云;
被告戊○○辯稱:我跟己○○有認識,因為聽到本案賭場有詐賭,就跟乙○○去看看,是丁○○跟辛○○自願賠償,因為己○○有欠我錢,我就叫丁○○把要賠償己○○的20萬元直接轉帳給我,當作抵銷己○○欠我的債務,是我叫乙○○操作丁○○手機云云;
被告癸○○辯稱:質問辛○○是否詐賭時,我有打辛○○耳光,但我沒有參與談賠錢的事情云云;
被告庚○○則辯稱:因為己○○跟我是好友,他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詐賭,希望我過去幫忙瞭解,我沒看到有人打丁○○或辛○○,也沒聽到恐嚇的話,我只有勸他們要認錯云云(見本院卷第108至113、164至170頁):經查:㈠被告壬○○等5人、同案被告丙○○及不詳成年男子於111年11月12日21時許,前往本案賭場協助處理丁○○及辛○○詐賭乙事。
同案被告丙○○確實有持標尺打辛○○之臉部並打其巴掌,被告癸○○有打辛○○耳光,被告乙○○有操作辛○○之手機轉出5萬8000元至陳宣佑帳戶及操作丁○○手機轉帳20萬元至戊○○帳戶。
辛○○及丁○○均各有簽立詐賭自白書及面額共100萬元(40萬元1張、30萬元2張)之本票等情,為被告壬○○等5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7、172頁),核與證人丁○○、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詳後述),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丁○○及辛○○傷勢照片、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1、99、105至113、125至141頁,偵卷第139頁),並有本票6張、自白書2張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辛○○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我們被發現詐賭後,對方要求我們交出身上的東西,並詢問我們如何處理,我說可以賠錢,對方嫌金額太少,就以牌尺、徒手、老虎鉗毆打我,我確定被告丙○○及庚○○有動手打我。
在場的人有說「如果不聽話,載到車上慢慢處理」等語,簽本票及轉帳都是他們逼迫我的,我當下會心生畏懼,他們人很多,並跟我說亂動就要揍你等語(見偵卷第130至131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到場處理的人大概有10人,他們有用牌尺打我臉,也有說如果不聽話要把我載到山上慢慢處理,他們態度蠻兇的,中間有因為對我提出的金額不滿意而打我,我當下會害怕,只能同意賠償100萬元,如果當場沒有人打我或說要處理我,我不會同意賠償100萬元及簽本票,轉帳是他們自己拿我手機操作的,我印象中被告庚○○有拿老虎鉗夾我手指頭、被告丙○○有用牌尺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84頁)。
㈢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現場有被肚子較大的不詳男子拿麻將尺打我的臉、右手背及左小臂,對方一直問我們要怎麼處理詐賭的事,有說看我要留下手還留下腳,其他在場的人就吆喝助勢,對方叫我自己寫白紙黑字承認自己詐賭,願意賠償100萬,並有人脅迫我講出網路銀行密碼,逕自操作我手機轉帳,我不願意轉帳及簽本票,但我當下無法抗拒,他們有跟辛○○說「不好好處理,要載到山上處理」,等語(見警卷第83至90頁,偵卷第132至133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一開始有承認詐賭,對方就質問我們為什麼來詐賭,有發生爭執口角,我的臉有被稍微揮到一、兩下。
我是被打後才有轉帳跟簽本票的事情,100萬元的本票我沒辦法負擔,當下是沒辦法的狀況才簽,我當時還是有被脅迫的情形,我認為應該是不用賠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310頁)。
㈣是自證人辛○○及丁○○上開證言可知,被告壬○○等5人、同案被告丙○○及不詳成年男子於處理本案詐賭糾紛時,被告丙○○、庚○○及不詳成年男子均有動手毆打辛○○及丁○○之舉動,且在場亦有人對辛○○及丁○○恫稱「不好好處理,要載到山上處理」等語,辛○○及丁○○因此心生畏懼,遂與被告壬○○等5人商談給付賠償金之事,並允諾給付賠償金100萬元、提供手機讓被告乙○○轉帳、簽發前述之本票與自白書。
參以同案被告丙○○、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等動手毆打辛○○臉部乙節,均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167頁),且辛○○及丁○○於案發後確有受傷,辛○○於111年11月13日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認辛○○確受有「左頰及左眼眶周圍挫擦傷併瘀青、頸部挫擦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等情,亦有辛○○及丁○○傷勢照片、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5至141頁,偵卷第139頁),交互觀之,苟辛○○、丁○○係於自由意志未受壓抑之情況下與被告壬○○等5人商談賠償金並分別配合轉帳、簽發上開本票及自白書,辛○○及丁○○何以會遭受被告丙○○、癸○○、庚○○及不詳成年男子毆打,並受有上開傷勢,由此情境觀之,辛○○及丁○○指訴其等係因遭毆打及恐嚇,且因被告壬○○等5人方面人數眾多,在此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況下,始被迫配合簽立上開本票及自白書、並提供手機轉帳乙情,信而有徵,並非虛妄。
是以,被告壬○○等5人及同案被告丙○○前揭強脅手段已足以迫使辛○○及丁○○為上開無義務之事,自屬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手段。
㈤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參照);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經查,辛○○、丁○○在上開時、地,係於遭被告丙○○、癸○○、庚○○及不詳成年男子毆打且經在場人士以前開言詞恫嚇後,於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況下,與被告壬○○等5人及被告丙○○商談賠償金之數額,嗣辛○○及丁○○再依被告壬○○等5人及被告丙○○之指示分別簽發本案本票及自白書,並提供手機配合轉帳,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壬○○等5人、被告丙○○與其餘現場人士,實係各自利用彼此間之行為,而使辛○○及丁○○於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況下簽發本案本票及自白書並配合轉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壬○○等5人與被告丙○○及其餘現場人士就本件強制辛○○及丁○○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甚明。
㈥被告壬○○、癸○○雖辯稱:我沒有參與他們談賠償的事云云;
惟查,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嫌疑人照片編號一(即被告壬○○)沒有動手打我,在現場控制我行動自由不讓我離開等語(見警卷第69、75至76頁),且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在現場跟被告丙○○、丁○○一直待到警察來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
被告癸○○亦自陳有打辛○○耳光等語,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壬○○並非僅係單純察看辛○○等人是否詐賭,而係於現場全程參與,並分擔控制辛○○、丁○○行動之行為分擔;
被告癸○○亦有分擔對辛○○施以強暴之行為分擔。
況被告壬○○等5人與被告丙○○及其餘現場人士,實係各自利用彼此間之行為,而使辛○○、丁○○於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況下行前揭無義務之事,而應論以強制罪之共同正犯乙節,亦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則被告壬○○、癸○○上開所辯,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壬○○、戊○○及庚○○復辯稱:辛○○及丁○○是自願賠償云云;
惟查,本案辛○○、丁○○係出於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況下,始行前揭無義務之事乙節,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況辛○○、丁○○於簽發本案本票、自白書及配合轉帳前,均有遭被告丙○○、癸○○、庚○○及不詳成年男子毆打,亦如前述,是被告壬○○、戊○○、庚○○上開辯稱辛○○、丁○○並未遭受強制顯然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㈧被告乙○○固辯稱:是被告戊○○叫我轉帳,我沒參與他們行為,也不知道他們轉什麼錢云云;
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把手機拿給乙○○轉帳,密碼是我念給他,他知道我要轉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此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中自陳:我進入本案賭場後,就要求打麻將的人停止動作,我有要求看辛○○、丁○○的手機,我跟他們說想一下怎麼賠償被詐賭的人,我有經過丁○○的同意才轉帳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0至31頁)。
是綜觀前揭證人丁○○之證詞及被告乙○○之供詞,被告乙○○並非單純為轉帳一事,其有參與檢視辛○○、丁○○是否詐賭、要求渠等支付賠償金等行為,且對轉帳之緣由知之甚詳,堪認被告乙○○確有與被告壬○○等人共同基於迫令辛○○、丁○○給付賠償金之強制犯意聯絡甚明,故被告乙○○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㈨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等5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壬○○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壬○○等5人為迫使辛○○、丁○○處理賠償金,基於使辛○○、丁○○行無義務之事即簽發擔保本票、自白書及提供手機配合轉帳,而由不詳在場人士出言恫嚇辛○○、丁○○,其等恐嚇行為,僅屬強制行為之手段,揆諸上述,至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壬○○等5人就本案2次強制之犯行(辛○○及丁○○各1次),對象及行為模式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壬○○等5人、同案被告丙○○及其餘現場人士,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壬○○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癸○○前於10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後緩刑經撤銷,於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
被告庚○○前於109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45至46、51頁)。
其等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壬○○、癸○○、庚○○前案所犯分別係「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妨害秩序」案件,與其本案所犯「妨害自由」案件之罪質不同,尚難認其等於前案判決及執行後,有未能反省警惕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具特別惡性之情狀。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就前開被告所犯,均無庸依前揭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其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即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等5人僅係因與辛○○、丁○○協商詐賭賠償金之事,然未尊重辛○○、丁○○之自由意願,強令其等簽署擔保本票與自白書及提供手機配合轉帳;
過程中被告癸○○、庚○○恣意傷害辛○○;
被告壬○○等5人即利用此等情況與辛○○、丁○○商談賠償金數額,辛○○、丁○○在此情況始配合簽立本票與自白書,並配合轉帳,被告壬○○等5人所為均值非難;
兼衡被告壬○○等5人均始終否認犯行,雖均與辛○○、丁○○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然本院審酌被告等人與辛○○、丁○○均係無條件成立和解,且辛○○及丁○○前有詐賭行為在先,又因被告等人之本案犯行而自由意志受有一定之壓制,辛○○及丁○○可能係因理虧在先、欲息事寧人才與被告等人成立調解,尚無從僅憑被告等人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即遽認被告壬○○等5人有盡力彌補被害人之行為,難認被告壬○○等5人犯後態度良好;
暨酌以被告壬○○等5人之素行、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3、3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壬○○等5人本案所犯2罪罪質相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同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本票6張及自白書2張,雖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但非被告壬○○等5人所有,應屬同案被告丙○○所有乙節,經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自無從於被告壬○○等5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亦非被告壬○○等5人所有之物,而係同案被告丙○○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未扣案之牌尺及老虎鉗各1支,固為供被告壬○○等5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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