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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晏甫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93號、112年度偵字第2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晏甫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郭晏甫為執業律師,緣高進見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7日經台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於同日受高進見之妻黃秀琴委任為高進見之辯護人,在本院羈押審理時閱卷而以手機翻拍偵查卷證資料,因執行律師業務而知悉偵查秘密。
嗣黃秀琴於收受台南地檢署傳喚其應於同年7月18日到庭應訊之傳票後,於同年7月11日以LINE傳訊:「南檢要傳喚我的....那個會問什麼?」、「我真的很煩惱」、「郭律師請問您今天有空嗎?」、「我想跟您約見面」、「您跟我」、「這樣可以嗎?」、「我真的很徬徨」等內容予被告。
詎被告於同年7月13日16時許,在黃秀琴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與黃秀琴、高勝元、郭禮盛、黃守輝及黃育信見面後,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選任辯護人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惟其持有或獲知之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被告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先於同日17時34分許將前開翻拍高進見112年7月6日偵訊筆錄第20頁【內有高進見供述收受廖堅志交付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用途及去向等本案重要情節】之照片以手機畫面截圖後,旋於同日17時36分許將該截圖照片以LINE傳送予黃秀琴觀看,而將檢察官尚在偵查中案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洩漏予黃秀琴,以此方式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的證據為:被告在112年7月24日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證人黃秀琴(以下僅稱姓名)於112年7月18、24日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高雄市調處數位證物檢視報告(2份)、高進見112年7月6日偵訊筆錄、高勝元手機LINE截圖照片、本院搜索票、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調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肆、本件認定被告不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高雄市調處112年7月18日數位證物檢視報告,所檢視被告在112年7月13日17時36分傳送予黃秀琴之筆錄截圖,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搜索規定㈠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同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同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可知搜索雖原則上是屬需搜索票之強制處分,惟例外如受搜索人出於真摰性同意者外,則不在此限。
㈡黃秀琴於7月18日前往台南地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同意出具手機供檢察官檢視手機內容,有該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以證明(他字卷第7頁)。
又本院勘驗當日偵查筆錄,顯示訊問過程中,檢察官反覆不斷向黃秀琴解釋拒絕證言權之意義,詢問黃秀琴是否要針對其配偶即另案被告高進見部分(下稱另案)行使拒絕證言權,並未迫使黃秀琴就高進見涉案部分做證,經黃秀琴行使拒絕證言權後,檢察官明確向黃秀琴表示「因為我們今天有調查官來,妳今天是不是同意提供妳的手機讓我們檢視,是否有本案相關的那個資料?就是不是查扣,我們看一下有沒有跟本案有相關的」,黃秀琴立即回覆以「好,好」,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5頁)。
整個訊問過程中,檢察官語氣平和,並無勸說、告以不當言詞或使用其他方式施壓,迫使黃秀琴交出手機。
黃秀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說我不作證接下來就不錄音,好像是這樣,因為他好像跟我講說我老公拿什麼錢,我們家好像會被凍結還是怎麼樣之類的話…(問:檢察官跟妳講這些話的時候,你的手機已經交給他了嗎)我只記得,後面有一個女生,她問我可不可以看我手機,因為我也不知道可以不可以,她說了,我當然是一定說好啊!(我的問題是:妳剛剛說檢察官說妳不作證,我們就不錄音,那個時候你的手機拿出去了沒?)應該是拿了吧!他有問我手機號碼幾號。
我只記得我有手機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依黃秀琴所證及勘驗內容,檢察官要求提出手機時,黃秀琴向檢察官明示同意並主動提供手機,檢察官才檢視手機內容並取得其內通訊紀錄,亦有將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
被告辯以黃秀琴未同意,檢察官取證違法一事,並不可採。
㈢黃秀琴7月18日因另案接受訊問,而該案案由係貪污治罪條例,檢察官在一開始訊問時也清楚向黃秀琴告知其配偶高進見是該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的被告(他字卷第5頁),黃秀琴可以知悉受傳喚到庭的原因。
因而,當檢察官告知「同意提供妳的手機讓我們檢視,是否有本案相關的那個資料?」,黃秀琴當可理解是同意檢察官檢視手機內「所有內容」以查明「是否有無與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相關」的資料。
搜索是一個浮動狀態,在偵查實務中,偵查機關或人員會取得何種與犯罪相關的證據,在未執行搜索時,對於該證據會是在受搜索第三人的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的哪個位置,並不確定,需要實際執行才能夠確認。
當時,黃秀琴是第三人,她出於同意而交付手機,供檢察官取得「該案相關的資料」,並未限制檢察官檢視的範圍,而該案的資料會存放在哪個位置,如未執行檢視(搜索),無從事先得知,即便是使用手機者和他人的對話,亦非無可能存在和該案相關之事證,而有檢視必要性。
實不能本末倒置,認取得的資料係被告和黃秀琴間對話,認定此部分非黃秀琴同意的範圍內。
㈣又「同法第152條為使執行搜索之公務員對於職權行使過程中所發現之他案證據,得及時扣押,以掌握調查取得證據之契機,俾利他案之發現真實,所設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另案扣押規定,固僅設有須於原搜索過程中為之之外部性界限,明示其毋庸另行聲請法官核發搜索票,然為符合上揭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解釋上,所扣押之另案證據,自須係於合法搜索過程中,毋庸額外另啟搜索行為,即自然地為執行人員視線所及,而一目瞭然立可發現,符合英美法所謂「一目瞭然」原則者,始足當之;
蓋此附隨於合法搜索程序之另案扣押,因係於未偏離原合法搜索之常軌中併予扣押他案證據,較諸原搜索行為並未擴大或深化對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故未要求其另經司法審查,既無悖於搜索採法官保留原則之精神,併兼顧另案扣押制度適時保全刑事證據之規範目的。
從而,合法之另案扣押繫於本案搜索係屬合法之前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
本案檢察官係基於合法搜索,業如前述,在檢視手機內資料過程中,發現本案截圖,因而發現可能有犯罪嫌疑之證據予以擷取,未偏離原合法搜索之常軌,亦無另開啟新的搜索程序(如在手機上看見住宅某處藏放證據,而需對住宅搜索),應屬附隨於合法搜索程序之另案扣押,即為合法之另案扣押,與刑事訴訟搜索程序規定,並不違背。
㈤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雖認「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第133條第1項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整體觀察,未將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律師之工作權及憲法第16條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
於修法完成前,法官、檢察官及相關人員辦理搜索、扣押事務,應依本判決意旨為之」。
但是上開判決意旨係針對律師及當事人被告間憲法所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
然而本件為了訴訟上防禦權考量所生和律師間秘密自由溝通的權利,是存在於高進見和被告間,黃秀琴並非防禦權主體,且在接受訊問時,亦未受告知她具有犯罪嫌疑之拒絕證言權,可知她是單純之證人,不具被告、犯罪嫌疑人身分,自不得主張本案截圖應排除在得搜索扣押之範圍外。
從而,檢察官基於黃秀琴明示之同意檢視手機,而扣得截圖傳送之照片及相關證物檢視報,並無違反法律規定。
二、被告是故意傳送本件筆錄翻拍照片予黃秀琴㈠被告於7月13日17時36分傳送本件筆錄截圖照片予證人黃秀琴。
被告雖在本院審理程序時抗辯,因為要將上開截圖照片放在備忘錄內,一時因接洽工作或開車,不慎誤傳給黃秀琴,並提出被證六及被證七之手機LINE備忘錄照片證明。
但觀察被告在本案發生後歷次的說法①「(問:你誤傳圖片程序為何?)因為我截圖筆錄後都儲存在我手機的照片檔案內,我可能當時是要傳送貼圖才誤觸或傳送照片。
一般來說我閱卷回去後的照片截圖,我都會整理成PDF檔,再把原始圖檔刪除,可能當時我傳送的該頁筆錄照片漏未刪除,正好顯示前6頁,所以才會剛好在我誤觸範圍」(他卷第40頁);
②「(問:你傳給黃秀琴之筆錄截圖係你刻意螢幕截圖後再傳送,並非誤傳原始照片檔,顯然你是刻意為之,何以佯稱誤傳?)因為我的IPHONE有設定連按2次HOME鍵,會驅動螢幕擷圖功能,所以我應該是在檢視筆錄過程中,曾經不小心連按到HOME鍵,所以才留下這張擷圖,並不是刻意擷圖給黃秀琴看。
(問:你到底怎麼誤觸這張截圖的?)真的是點到,可能放口袋不小心點到)」(他卷第61、63頁)。
嗣又於本院審理時抗辯是因要將截圖照片放在手機備忘錄,而誤傳予黃秀琴。
被告前後關於誤傳原因、如何誤傳,一再變更說法,此部分乙事,已難遽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抗辯理由是「被告基於對高進見有利,或基於蒐集對高進見有利之證據而交付卷證資料。
其交付傳送照片是否屬秘密,非屬明確界線,應屬過失造成」(本院卷第47頁),被告刑事準備狀內容,抗辯「是否屬秘密事項並不明確,主觀上誤認非屬秘密而『過失』交付」,未抗辯是誤觸誤傳。
被告在本院供稱「他當日在黃秀琴家中訪談完畢後,向黃秀琴說明高進見遭羈押是因為金流和檢察官認定不同,因為黃秀琴和高進見是同財共居關係,所以就直接問她說有沒有什麼有利證據可以提供,她提出家中權狀及車輛購買證明後,被告離去後隨即擷取高進見筆錄」(本院卷第131頁),而被告確實在7月13日曾為高進見撰寫刑事羈押抗告狀,並將檔案置放在LINE備忘錄內,有被證六可證(本院卷第159頁),則被告和黃秀琴訪談後,將其為何要取得該資料之理由(即截圖內容)傳送予黃秀琴知悉,黃秀琴因曾和被告訪談,收到此照片,因而回覆「謝謝你」,過程甚為合理。
再者,LINE的個人備忘錄與對話內容進入路徑(方式)不同,被告將截圖放置於備忘錄後,需再選擇分享照片、欲分享的對象始能傳送,需有意識進行,實難想像在截圖一分鐘後(本院卷第160頁、偵卷第55頁),僅因駕駛或聯繫工作途中隨即誤傳,且被告的LINE對話或好友應不只一人,短短時間誤傳對象竟洽為高進見之配偶。
況截圖置入備忘錄與傳送予黃秀琴之時間甚短,被告將截圖放在備忘錄,並接續將此照片傳送與黃秀琴,過程與被告在準備程序所述傳送理由、動機可以吻合,從而,被告是故意將截圖照片傳送予黃秀琴,可以認定。
三、被告故意傳送本案截圖予黃秀琴並不構成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㈠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
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
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下稱公務秘密)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2項是規定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如洩漏亦應有刑事責任,則所洩漏者,是否為「秘密」之標準,應與第1項同等視之。
又刑法第132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事務或人民權益具有利害關係,而不得宣露於外之機密而言。
至何項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應予守密,應就主觀、客觀兩方面審視其內容性質及各該機關處理事務之有關法令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除是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守密者外,還需就該內容性質及持有人利用之目的等主客觀方面予以認定,秘密之範圍並非固定不變。
㈡既然國防以外秘密範圍並無固定標準,則所謂偵查中所獲得之資訊或證據是否可以用「偵查不公開」原則,而認為全部屬於秘密範圍?⒈偵查不公開原則,該原則所保護之法益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以及受偵查人、被害人及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等合法權益,固應嚴格遵循,惟偵查不公開原則是針對偵查人員言論自由之限制,於合於其他法令或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之必要範圍下,自應有適度的例外,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偵查人員是否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並應負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的刑事責任,基於罪刑法定、刑事嚴格證明法則,應由檢察官就㈠行為人洩漏之訊息是否非為公共利益以及合法權益保護之必要,以及㈡所涉及之揭露對象是否非屬職務範圍內必要之人員等節盡舉證責任,法院於調查審理後針對行為人是否應負洩密刑責亦應為嚴格解釋,以符法制。
又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6款明定:「案件在偵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得適度公開或揭露偵查程序或偵查內容,檢察官因偵辦案件持有偵查中資料尚可在有必要時得適度公開或揭露,則其他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為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當然可提供一定範圍之偵查中資料」。
上開說明,可以知道偵查中之資料並非一定均屬偵查不公開範圍內,仍要視持有偵查中資料之人交付資料之對象及目的,嚴格判斷是否構成洩密。
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明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辯護人依法令在有保護合法權益必要下,執行法定職務時,可以向必要範圍對象,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
又所謂「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之必要」,包含為調查證據而為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並應審酌有無招致湮滅證據之虞及個人隱私洩漏之虞,而所謂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人所指必要,亦包含於法定權限範圍內有調查證據或輔佐調查證據之人;
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
黃秀琴因其配偶高進見案件,依法獨立委任被告擔任高進見之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所以黃秀琴和被告間具有民法上委任關係,被告本應有向黃秀琴報告委任事務(為高進見執行辯護內容)的義務。
⒊依高進見112年7月6日之訊問筆錄內容,檢察官該日訊問的重點在於高進見另案所收受補償金1300萬之去向,訊問後,高進見即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及教唆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偽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當庭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有訊問筆錄及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47號裁定可以參考(偵字卷第17至40頁)。
被告於羈押訊問時在場,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被告在此過程當可了解高進見遭羈押禁見之理由。
被告為善進辯護義務,為高進見提出抗告或之後辯護,重點當然也會放在1300萬去向,為執行職務,勢必需提出相關有利事證。
然而,高進見在押遭禁見,無法為自己提出有利的事證,被告所能仰賴的僅有委任人黃秀琴,所以他除了依委任關係,向黃秀琴報告及說明高進見案件進行進度、遭羈押之原因外,本應和黃秀琴討論辯護方向,也包括了為高進見利益取得事證。
先不論被告是為了履行受任人義務,即便是高進見至親,對高進見突遭羈押產生擔憂,被告說明並想辦法取得事證,無非屬事理、人情之常,更何況是至親加上委任人身分的黃秀琴。
再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被告在7月13日曾準備抗告狀,他向黃秀琴在同日下午討論後取得資料,再將本案截圖傳給黃秀琴,讓其安心或是企盼可以再拿到有利資料,都可能是被告的動機或目的,基於為高進見防禦及辯護權的角度,被告傳送本案單張筆錄截圖予黃秀琴,難謂不是在依法執行職務下,為保護合法權益必要而揭露此部分偵查資料。
換言之,本案截圖在被告及黃秀琴間,實難認為係屬應秘密之事項。
⒋黃秀琴雖於同年7月11日以LINE傳訊:「南檢要傳喚我的....那個會問什麼?」、「我真的很煩惱」、「郭律師請問您今天有空嗎?」、「我想跟您約見面」、「您跟我」、「這樣可以嗎?」、「我真的很徬徨」等內容給被告,但黃秀琴與被告7月13日確實有在黃秀琴住處見面,此亦為起訴書所認定,而公訴意旨並未認為被告與黃秀琴等人見面,目的在串證或洩密,則黃秀琴所傳上開內容更不足以做為被告洩密之佐證。
倘被告有意不當洩密,和黃秀琴見面已足,亦不需在見面後再傳本案截圖,被告出於提醒黃秀琴取得有利事證之可能性確實存在。
⒌前面的說明可能會令人產生疑問,難道以行使辯護權為由,在委任人非被告本人下,都可以將所有偵查秘密資料傳出而不受限制嗎?當然不能毫無區別,個案中,仍需要就雙方角色及傳送之內容,會不會有踰越報告義務之份際,甚至產生了妨害偵查的可能性或結果來檢視。
偵查不公開仍是應重視且無法被割捨公共利益,辯護人個案中本於自己的職責行事,但也必需謹慎的看待此公共利益,且需在相關法令及律師倫理規範下,拿捏分寸,衡量再三,並非恣意使用「防禦權及被告辯護權」說法來凌駕所有公共利益。
倘踰越尺度,仍會構成洩密,自不待言。
然而,回到本案,我們要思考的是,被告傳送截圖的行為,究竟是否超出報告義務,而違反律師執行職務的份際。
黃秀琴在經檢察官傳喚時,是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訊問,訊問筆錄並未顯示黃秀琴有被檢察官告知「享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拒絕證言權」,是單純證人,檢察官在7月18日訊問黃秀琴時,更主動向黃秀琴表示可以和被告聯繫、請教被告關於作證事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115頁),未限制被告和黃秀琴間聯繫或討論方式、範圍,也不認為其二人間有需保密事項,益證該次訊問前,本於該二人委任關係、為高進見利益之防禦權所應劃下偵查秘密界限,並不明確。
再依卷內目前證據顯示,被告僅有傳送一張筆錄截圖,雖有高進見提到1300萬去向支出項目,但更多的細節在之後筆錄(如買車價金如何支付、買房頭期款如何支付)等,如被告欲串證或告知其配偶以備因應,應該併傳送其他筆錄內容,始能達到供證述相吻合目的,否則僅提初步項目,極可能造成二者出入,難以推論被告當時行為,主觀、客觀上已超出合理報告義務範圍而違反執行職務界限。
⒍高雄市調處112年8月7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雖認黃秀琴7月24日查扣之手機內已無與被告相關對話。
然黃秀琴7月18日經檢察官偵訊後提供手機遭檢察官翻拍該截圖,其因為檢察官舉動心生憂慮刪除對話,可以理解,但本案筆錄截圖在黃秀琴和被告間性質上並非不能提供之偵查資料,業如前述,上開事後就手機檢視報告與本案判斷是否屬「國防以外秘密」,並無相關。
此外,雖然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曾因傳送本案筆錄截圖,經本院限制其和高進見之接見權,然此僅屬另案偵查中之預防性手段,目的並非在確認被告犯罪事實,犯罪成立與否仍應回歸到本案全貌事證以嚴格證明法則來認定,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認定以被告所傳送的筆錄截圖,與黃秀琴間亦屬秘密事項,無法認定就被告所為構成洩密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依據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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