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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意呈
曾家豪
戴彥琦
洪承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90號、112年度偵字第23562號、112年度偵字第23563號、112年度偵字第23680號、112年度偵字第23681號、112年度偵字第24353號、112年度偵字第2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蔡意呈、曾家豪、戴彥琦、洪承熙共同犯強制罪,均免刑。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程序事項:1.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曾家豪、被告戴彥琦、被告洪承熙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之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卷1第413頁),且本院認屬應免刑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等之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犯罪事實: 1.曾家豪、蔡意呈、戴彥琦為朋友關係,洪承熙為蔡意呈之朋友,何苡嫙(綽號「米恩」)為洪承熙之前妻。
又郭懷之(原名郝志洋)與吳若綺前為男女朋友,曾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6,戴彥琦與吳若綺為好友,戴彥琦則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3,郭懷之前曾向戴彥琦借用上址居所之廚房使用。
緣郭懷之前因積欠何苡嫙坐檯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清償及疑似詐騙何苡嫙款項,何苡嫙遂將此事以臉書社群軟體及Instagram(下稱IG)社群軟體發布貼文,洪承熙得知後因而心生不滿,便夥同曾家豪、蔡意呈欲教訓郭懷之,適戴彥琦亦因得知郭懷之與吳若綺間之感情糾紛而對郭懷之心生不滿,洪承熙、曾家豪、蔡意呈、戴彥琦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戴彥琦先於111年9月14日以IG社群軟體假意聯繫郭懷之,要求其須於當日約20時許前來其上址居所打掃廚房,復將其上址居所之鑰匙放在其社區大樓1樓之信箱內,並通知洪承熙、曾家豪、蔡意呈前來時拿取,曾家豪遂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車輛搭載蔡意呈,洪承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陸續於同日(9月14日)19時48分許抵達上址社區大樓前,並持戴彥琦放在1樓信箱內之鑰匙搭乘電梯前往戴彥琦之上開居所,洪承熙、曾家豪、蔡意呈持鑰匙進入戴彥琦之上開居所後,見郭懷之在上址打掃,遂共同上前持屋內之掃把、鍋子等物品或以手腳毆打郭懷之之身體,致郭懷之受有頭部損傷、左側眼損傷、胸、背、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傷害部分業經郭懷之撤回告訴,詳後),洪承熙、曾家豪、蔡意呈並強行將郭懷之之手機取走阻止其報警或與他人聯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郭懷之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戴彥琦則在旁觀看。
嗣經吳若綺於同日(9月14日)19時57分許報警處理,洪承熙、曾家豪、蔡意呈聽聞警方到場後,方離去現場,並行走上開大樓之逃生樓梯離去,曾家豪、蔡意呈到1樓時隨即遭到場之警方攔查,洪承熙則行走至地下1樓後,沿車道走回車輛停放處,並駕車離去現場。
2.案經郭懷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同案被告蔡富生及同案被告程馨另涉其他罪嫌部分均由本院另為審結)。
三、證據名稱:1.被告曾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1卷第279至283、285至297、299至301頁,偵4卷第65至72頁)。
2.被告戴彥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4卷第327至330、331至335、337至352頁,他3卷第429至435頁)。
3.被告洪承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4卷第287至299頁,他3卷第337至341頁)。
4.證人即告訴人郭懷之(原名郝志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4卷第377至385、387至396頁,他3卷第133至139頁)。
5.證人吳若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4卷第465至472頁,他3卷第281至285頁)。
6.證人張士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4卷第491至494、495至501頁,他3卷第429至435頁)。
7. 證人何苡嫙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513至520頁)。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4卷第483至486頁)、吳若綺報案之錄音檔案暨譯文(警4卷第487頁)。
9.何苡嫙之臉書、Instagram擷圖(警4卷第529至532頁)。
10.案發地點大樓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曾家豪、蔡意呈、洪承熙使用之車輛)(警1卷第245至251頁)。
12.警方到場蒐證照片、現場照片(警1卷第243至245頁)。
13.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2張(警4卷第405至407頁)。
14.被告戴彥琦案發前於111.09.14至17:30以Instagram傳送給告訴人郭懷之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241頁)。
15.告訴人郭懷之(原名郝志洋) 113年5月3日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案卷第1第393頁)。
16.被告蔡意呈於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1卷第183至187、189至211、213至215頁,偵1卷第53至58、61至63頁,本院卷第417、428至431頁) 。
17.被告蔡意呈、被告曾家豪、被告戴彥琦、被告洪承熙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對於被告等人所辯不採納之理由:本案告訴人郭懷之的手機遭強行取走等事實,業有上開所列證據可憑,其中尤其有證人即告訴人郭懷之(警4卷第392頁,他3卷第135及137頁)及證人吳若綺(警4卷第471頁,他3卷第283及284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該等事實等語足佐,堪以認定,故被告蔡意呈所辯:我沒有動手,也沒有拿手機,我就是與被告曾家豪去跟被告戴彥琦拿錢而已等語,被告曾家豪、被告戴彥琦、被告洪承熙否認犯罪等語,空言否認,均不足採信,無法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強制犯行堪以採認,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蔡意呈、被告曾家豪、被告戴彥琦、被告洪承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4人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
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29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亦得為免刑之宣告。
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被告4人共同妨害告訴人正常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4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時間短暫,對法益侵害之情節尚屬輕微,告訴人手機已經取回,再者,告訴人郭懷之業已撤回傷害告訴(本案卷第1第393頁),復參酌告4人犯案之動機及緣由,被告4人犯罪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此後被告4人應知警惕,故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尚無庸逕以罪責相繩,亦即,堪認被告4人經此教訓,以本案罪名之宣告應已達非難之效果,無對其等再科處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被告4人之刑,以啟自新,並期避免被告4人及告訴人後續程序之負擔。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意呈、被告曾家豪、被告戴彥琦、被告洪承熙4人同時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情事(詳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2.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條前段規定亦明,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
蓋犯罪之追訴與否,固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然告訴權之行使僅能就該犯罪之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謂其可任意就犯人為選擇。
3.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郭懷之業已撤回告訴(本案卷第1第39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對被告4人關於此等傷害部分本均應諭知不受理,惟因被告4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06條、第310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9條、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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