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315,2024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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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浩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易字第1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浩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315號為第一審判決,本案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2年12月4日送達於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1之住所即戶籍地,由受僱人即大道新城第五區管理室管理員蓋章收受,有被告開庭時供稱之送達地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是上開判決應於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12月5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計至112年12月24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因適逢星期日,應延至星期一(即112年12月25日),上訴期間即行屆滿。

惟被告遲至113年1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補刑事上訴理由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被告提出本件上訴已經逾期,參考前揭規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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