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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宿
選任辯護人 王裕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代號AC000-H112009號、AC000-H112010號、AC000-H112011、AC000-H112013號、AC000-H112014號告訴被告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代號AC000-H112009號、AC000-H112010號、AC000-H112011、AC000-H112013號、AC000-H112014號均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94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裕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因腦中風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代號AC000-H112009號、AC000-H112010號、AC000-H112011、AC000-H112013號、AC000-H11201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皆詳卷)則為該院護理師。
甲○○竟意圖性騷擾,於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之性騷擾行為,經附表所示之5人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C000-H112009號、AC000-H112010號、AC000-H112011、AC000-H112013號、AC000-H112014等5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1月1日至10日間,有於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沒有印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C000-H112010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及地點,對其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
3 證人即告訴人AC000-H112011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及地點,對其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
4 證人即告訴人AC000-H112014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4、5、6所示時間及地點,對其為附表編號4、5、6所示之行為。
5 證人即告訴人AC000-H112013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及地點,對其為附表編號所示7之行為。
6 證人即告訴人AC000-H112009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及地點,對其為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為。
7 證人即被告主治醫師張哲肇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右側腦中風之症狀會影響左側肢體的發力情形。
⑵證明被告急診當時可以配合其簡單的動作指令。
⑶證明腦中風可能影響認知功能,惟其無法判斷被告之認知功能是否有受損。
⑷證明曾有護理師向其反映被告性騷擾之行為。
8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歷、急診護理紀錄 ㈠證明被告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㈡證明被告自112年1月1日7時51分住院時起至同年月10日,有數次以右手觸碰護理師身體之行為。
9 病房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6、7、8所示時間及地點,為附表編號6、7、8所示之行為。
10 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因右側內頸動脈梗塞併急性缺血性腦中風,於112年1月1日7時51分至醫院急診,當日手術後,住入加護病房,並於同月13日離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而被告就附表所示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1 AC000-H112010 112年1月1日7時55分許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室 甲○○乘AC000-H112010欲替其抽血,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碰AC000-H112010之腰部及臀部,對AC000-H112010性騷擾得逞。
2 AC000-H112010 112年1月1日8時1分許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放射科檢查室 甲○○乘AC000-H112010欲替挪床位,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碰AC000-H112010之腰部及臀部,對AC000-H112010性騷擾得逞。
3 AC000-H112011 112年1月1日9時許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室 甲○○乘AC000-H112011替其更換手術衣,而不及抗拒之際,提起右手,觸碰AC000-H112011之腰部及臀部,對AC000-H112011性騷擾得逞。
4 AC000-H112014 112年1月2日14時20分許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外科加護病房 甲○○乘AC000-H112014在其病床旁,一同聽主治醫師解釋病情,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碰AC000-H112014之左胸,對AC000-H112014性騷擾得逞。
5 AC000-H112014 112年1月3日14時40分許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外科加護病房 甲○○乘AC000-H112014欲替其翻身,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碰AC000-H112014之胸部外側,對AC000-H112014性騷擾得逞。
6 AC000-H112014 112年1月4日16時40分許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外科加護病房 甲○○乘AC000-H112014站在其右側,欲替其穿戴手部護具,而不及抗拒之際,右手不停揮動,並握住AC000-H112014掌心,以手指觸碰AC000-H112014之掌心,對AC000-H112014性騷擾得逞。
7 AC000-H112013 112年1月6日16時54分許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外科加護病房 甲○○乘AC000-H112013站在其右側,替其翻身更換尿布,而不及抗拒之際,抬起右手碰觸AC000-H112013下體處後,向後滑至AC000-H112013臀部,對AC000-H112013性騷擾得逞。
8 AC000-H112009 112年1月10日5時許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外科加護病房 甲○○乘AC000-H112009站在其右側,替其更換心電圖貼片,而不及抗拒之際,抬起右手碰觸AC000-H112009胸部,對AC000-H112009性騷擾得逞。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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