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38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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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達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孟達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之盛智工程行負責人,許紘銘係盛智工程行自民國110年2月19日起雇用之勞工。

盛智工程行於000年0月間承攬位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廣翰實業廠房增改建工程」中之「鋼構現場組立」工程。

111年6月25日上午吊掛作業完成後,許紘銘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上開工地之1區2樓檢視C型鋼鎖固情形時,發現2樓西側外牆有未鎖固完成之C型鋼,在未使用任何安全帶防護器具情況下,單人進行距離地面高度約10公尺之C型鋼鎖固作業。

謝孟達為許紘銘之雇主,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及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許紘銘進行C型鋼鎖固作業時,從高度約10公尺之2樓墜落地面。

謝孟達聽見現場吊車司機陳盈良呼叫「有人掉下來」,立即至墜落位置察看,並叫救護車將許紘銘送醫。

許紘銘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急救,診斷受有右側創傷性腦出血、胸主動脈撕裂傷、右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肺挫傷、右肺出血及左側氣胸、右側1~3肋骨骨折及左側1、2肋骨骨折等傷害;

再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影響左邊非優勢側偏癱、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瀰漫性腦損傷、伴有意識喪失,但期間長短未明之後遺症,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其他自發性破裂,外傷骨折。

目前在惠德醫院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左側肢體仍癱瘓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並經鑑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許紘銘之父許瑞朋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謝孟達否認有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並辯稱他之前有跟員工告知上2公尺以上的地方要帶護具,不知道當時員工為什麼沒有遵守規定,他們都有規定員工安全很重要等語。

經查:㈠被告謝孟達係盛智工程行負責人,被害人許紘銘係盛智工程行雇用之勞工。

盛智工程行於000年0月間承攬「廣翰實業廠房增改建工程」中之「鋼構現場組立」工程。

許紘銘於111年6月25日16時30分許至上開工地之1區2樓檢視C型鋼鎖固情形時,發現2樓西側外牆有未鎖固完成之C型鋼,未使用安全帶防護器具,致許紘銘進行C型鋼鎖固作業時,從高度約10公尺之2樓墜落地面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1月3日南市勞安字第1111616319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偵他卷第45至61頁)可憑,並據被告於臺南市職安健康處訪談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吊車司機陳盈良於偵查中證述相符,應堪認定為真實。

再者,被害人許紘銘經送奇美醫院急救,診斷受有右側創傷性腦出血、胸主動脈撕裂傷、右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肺挫傷、右肺出血及左側氣胸、右側1~3肋骨骨折及左側1、2肋骨骨折等傷害,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偵他卷第15頁)可憑。

再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影響左邊非優勢側偏癱、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瀰漫性腦損傷、伴有意識喪失,但期間長短未明之後遺症,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其他自發性破裂,外傷骨折,亦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他卷第117頁)可憑。

被害人許紘銘經鑑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他卷第17頁)可憑。

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害人許紘銘左側肢體仍無力,且右側因撓骨骨折問題致右手腕及前臂旋後角度部分受限,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1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250941號函(本院卷第381頁)可參;

被害人許紘銘目前在惠德醫院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左側肢體仍癱瘓,亦有惠德醫院112年11月17日惠德醫字第1120000064號函(本院卷第351頁)可憑。

足認被害人許紘銘顯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㈡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被告謝孟達(即盛智工程行)係被害人許紘銘之雇主,被害人許紘銘在上開工地作業,被告謝孟達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使被害人許紘銘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許紘銘進行C型鋼鎖固作業時,從高度約10公尺之2樓墜落地面,被告顯有過失。

被告雖否認有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並辯稱他之前有跟員工告知上2公尺以上的地方要帶護具,不知道當時員工為什麼沒有遵守規定等語。

惟依被告於臺南市職安健康處訪談及偵查中之供述(偵他卷第70頁、第79頁)及證人陳盈良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他卷第123頁),被告於案發時人在上開工地現場。

被告既人在工地現場卻未能注意監督使被害人許紘銘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顯有過失。

㈢本件經職業災害檢查結果,亦認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亦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1月3日南市勞安字第1111616319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偵他卷第45至61頁)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2月9日南市勞安字第1120191288號函暨臺南市職安健康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偵他卷第87至99頁)可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職業傷病門診單影本(偵他卷第11至13頁)、奇美醫院112年10月16日(112)奇醫字第4672號函暨病歷資料影本(本院卷第57至309頁)、奇美醫院112年11月21日(112) 奇醫字第5315號函暨病歷摘要(本院卷第341至345頁)附卷可參。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

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

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嚴重,其受傷時僅25歲,所受傷害將長期影響其正常生活;

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於案發後請保險公司參與民事賠償事宜,並非無賠償損害誠意,惟因雙方條件未能一致而未達成民事和解或成立調解;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鋼構工程,有三個小孩,二男一女,二個已經成年,最小的10歲,小孩由他和太太一起照顧,他尚需撫養48年次之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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