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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志明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12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慈濟宮對面某菜市場之公有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水共同倒入注射針筒混合稀釋後,再施打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8日8時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後,對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志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並於110年3月25日入所;
嗣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修正,被告經重行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可能性,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29號裁定,撤銷前揭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並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聲請,被告並於110年4月8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各該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亦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438278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6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92號〈下稱本院卷〉第123頁、第128頁、第131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採集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見警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本件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表示要供出毒品來源等語(見警卷第6頁),然經本院函詢後,實際上並未查獲被告所供述之上游,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637555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證,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入監執行,又與另案(肇事逃逸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1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證,顯見被告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並非可取;
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查未扣案之針筒乙支,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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