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松
張峯彬
馬金能
林大耿
李彰笙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16號、112年度偵字第22582號、112年度偵字第22583號、112年度偵字第22584號、112年度偵字第2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峯彬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馬金能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林大耿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李彰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張高松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峯彬、馬金能、林大耿、李彰笙均明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並非其等所有之土地,亦無合法使用權限,張峯彬、馬金能、李彰笙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馬金能、林大耿並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利益,為置放漁具或者作為休息處所及儲藏物品之用,於附表編號B至E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B至E所示之位置,以搭建鐵皮屋之方式,排除安平區漁光段211地號之管理權人行政院農業部漁業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使用,以此方式竊佔前開國有土地如附表所示之面積。
嗣張峯彬、馬金能、林大耿、李彰笙均於民國112年8月底至同年9月初間,將其等在附表編號B至E所示之位置搭建之鐵皮屋拆除。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部漁業署委由告訴代理人田志弘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張峯彬、馬金能、林大耿、李彰笙(下均稱姓名)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18號〈下稱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田志弘(下均稱姓名)所述大致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2000319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頁至第1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1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安平區漁光段21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臺南市○○○○○○○○○○○○○○0○○○○○○○○0○○○○區○○段000地號土地占用情形之圖資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相片1份、台南電謄字第151921號地籍圖謄本1份、林大耿、馬金能指認魚塭、鐵皮屋之說明1紙(見警一卷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2000319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6頁至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20003192號卷第5頁、第20頁至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20003193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4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278號卷〈下稱他卷〉第167頁至第171頁、第203頁至第209頁、第283頁至第322頁、第385頁、第393頁至第453頁、第7頁,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法律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該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第2項竊佔罪之處罰,則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經比較結果,新修正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故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核張峯彬、馬金能、林大耿、李彰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B至E所示時間,開始竊佔本案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拆除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馬金能、林大耿就附表編號D部分之竊佔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等就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馬金能就附表編號D與林大耿共犯之竊佔犯行,與其就編號C部分所為之竊佔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之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均為圖一己之利,而竊佔國有土地,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且竊佔之時間非短,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等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復就告訴人之損失均已賠償完畢等節,有張峯彬提出之鐵皮屋拆除照片6張、林大耿及馬金能提出之鐵皮屋拆除照片2張、李彰笙提出之鐵皮屋拆除照片2張、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第239頁至第240頁)在卷可稽,堪認已有悔過之意;
兼衡其等竊佔之動機係為於工作時放置漁具或休息之用、以搭建鐵皮屋方式竊佔之手段、竊佔之期間,及田志弘就本案請求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等節(見本院卷第204頁);
暨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0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張峯彬、林大耿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
馬金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李彰笙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張峯彬、馬金能、林大耿、李彰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均尚知坦然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信其等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於調解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若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B至E所示之時間,竊佔如附表編號B至E所示之土地,業據認定如前;
而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佔本案土地而未繳付土地使用費,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因被告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已全數賠償完畢(張峯彬就附表編號B部分賠償7,940元;
馬金能就附表編號C部分賠償786元;
馬金能、林大耿就附表編號D部分賠償10,455元;
李彰笙就附表編號E部分賠償8,328元),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如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免有過苛之虞,爰均不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高松(下均稱姓名)明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並非其所有之土地,亦無合法使用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了置放漁具或者作為休息處所及儲藏物品之用,於附表編號A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A所示之位置,以搭建鐵皮屋之方式,排除安平區漁光段211地號之管理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使用,以此方式竊佔前開國有土地如附表編號A所示之面積,因認張高松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規定。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張高松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惟迄112年10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而繫屬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6日南檢和黃112偵16716字第1129074315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日期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
而張高松業於112年8月22日即已死亡,有張高松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張高松已經死亡,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訴訟主體之人格於起訴前既已失其存在,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民國) 竊佔面積 (平方公尺) 複丈成果圖編號 A 張高松 95年間 39.81 編號24 B 張峯彬 99年間 33.93 編號23 C 馬金能 100年間 3.36 編號9 D 馬金能 林大耿 100年間 44.68 編號7 E 李彰笙 107年間 12月底 35.59 編號1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