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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裕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明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製造假車禍騙取賠償金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謝奕瑩、王馨怡行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謝奕瑩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李明裕,王馨怡則因報警處理,而未交付現金予李明裕。
嗣警員因統計道路交通事故數量發現有異,始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與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謝奕瑩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次車禍純屬交通意外,被告於95年間因車禍腦部受創,導致平衡感及運動功能受損,被告不具詐欺故意等語。
⒉經查: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謝奕瑩發生碰撞,後雙方以1,000元達成和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奕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10頁),並有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之截圖照片5張(警卷第19、21至23、71至95頁),此節堪以認定。
⑵本件案發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奕瑩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駕車行駛在安平路上(西往東),左轉安平路446巷往北,我有打方向燈,左轉前我有看到被告騎電動自行車在我右側,我左轉途中還沒進入安平路446巷時,被告就來撞我車輛的左側,我馬上就停車並下車查看,我將車輛停車到巷內後,被告就一直跟我索賠,被告說小擦傷而已,要我賠償1至2千元,我原本答應被告賠償1千元,被告又說1千元太少,要提高到2千,後來旁邊幼稚園的園長出來查看,園長說要報警,被告聽到要報警就很緊張的說不用那麼麻煩等語(警卷第9至10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畫面中可見被害人謝奕瑩駕車在安平路與安平路446巷交岔路口左轉,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在被害人謝奕瑩車輛右側,並隨同其左轉後碰撞被害人謝奕瑩車輛左後方等節(本院卷第121頁)。
可知被告原騎乘電動自行車在被害人謝奕瑩車輛右後方,就位於其左前方之被害人謝奕瑩車輛顯已有察覺,然被告於見被害人謝奕瑩車輛左轉時,竟自外側車道突然隨同被害人謝奕瑩左轉,並於轉彎過程中切入被害人謝奕瑩車輛左側,其行駛路線顯係故意與被害人謝奕瑩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特意製造交通事故無疑。
⑶再者,被告前於102年3月17日、18日、4月12日、5月5日、12日及同年10月12日、14日以假車禍之方式,向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分別經本院以102年易字第922號、102年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月等節,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存卷可考(偵卷第125至137頁),足見被告應知悉使用交通工具參與交通過程中須更加謹慎,如確係因疏失而肇致交通事故發生,應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以保障雙方權益,更能避免啟人疑竇。
然於上開車輛碰撞事故發生後,被告聽聞被害人謝奕瑩欲報警時,竟出現緊張反應,並向被害人謝奕瑩陳稱不用麻煩等語,而欲與被害人謝奕瑩私下處理,核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確係故意與被害人謝奕瑩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並欲藉以向被害人謝奕瑩索取賠償無訛。
⑷至被告辯稱其於95年間因車禍腦部受創,導致平衡感及運動功能受損,其也有於112年11、12月至郭綜合醫院就診云云,經本院分別向被告自陳就診之郭綜合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被告之就診紀錄,該2醫院均回函稱未有被告之就診紀錄等節,有郭綜合醫院113年3月20日郭綜事字第1130000149號函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3月2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3000571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與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王馨怡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次車禍純屬交通意外,被告於95年間因車禍腦部受創,導致平衡感及運動功能受損,而且被告也沒有向王馨怡索賠,因此被告不具詐欺故意等語。
⒉經查: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王馨怡發生碰撞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馨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錄影之截圖照片7張、被害人王馨怡持行動電話錄影之截圖照片1張(警卷第23至29、107至133頁),此節堪以認定。
⑵本件案發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馨怡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駕車行駛在中華西路2段851巷(東往西),右轉和緯路5段59巷往北,我右轉時有打方向燈,右轉前我有查看後方是沒有車輛的,而且我要右轉的習慣是會很貼近右側路邊,所以甚至腳踏車也很難從我右邊再超車,結果右轉時被告就騎乘電動自行車從我右後方撞上來,我有下車詢問他有沒有受傷,他就向我索賠1,000元,我就說我要報警,被告就說那不用賠了,便騎車電動車要離開,被告騎了5公尺我就喊他停,他才停下來,我拿起手機錄影,被告就不敢再向我索賠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王馨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於畫面中可見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跟在被害人王馨怡車輛後方,於進入交岔路口前被害人王馨怡啟動方向燈(影片中可聽見方向燈運作聲音),於轉彎過程中被告均未減速並持續接近被害人王馨怡車輛,在通過路口斑馬線後旋即發生碰撞等節(本院卷第121頁)。
可知被告原騎乘電動自行車在被害人王馨怡車輛後方,就位於其前方之被害人王馨怡車輛顯已有察覺,且被害人王馨怡駕車行駛速度非快,於轉彎過程亦有減速行駛,然被告已見被害人王馨怡啟動方向燈準備轉彎,竟仍未減速而持續騎乘電動自行車接近被害人王馨怡車輛,並自後方追撞,其行駛路線顯係故意與被害人王馨怡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特意製造交通事故無疑。
⑶再者,於上開車輛碰撞事故發生後,被告聽聞被害人王馨怡欲報警時,竟出現緊張反應,並向被害人王馨怡陳稱不用報警、自己在忙,甚至想主動賠償被害人王馨怡以儘速離開現場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王馨怡行動電話錄影畫面屬實(本院卷第121頁),由此可見被告心虛之情,益徵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確係故意與被害人王馨怡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並欲藉以向被害人王馨怡索取賠償無訛。
至被告雖稱上開行動電話錄影內容並未見被告向被害人王馨怡索賠之畫面,因此被告並無詐欺故意云云,然查,上開碰撞事故發生後,於被害人王馨怡下車查看時,被告即有向其索取賠償等節,業經被害人王馨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1至12頁),審酌被害人王馨怡該次警詢所述之事故發生過程均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相符,且所述被告於聽聞其要報警後,竟騎乘電動車欲離開,經其阻止方停下等語,亦與行動電話錄影畫面中被告電動自行車位置在被害人王馨怡車輛右前方相符(蓋被告係自後方追撞,如未移動車輛,電動自行車應在被害人王馨怡車輛後方),足見被害人王馨怡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被告辯稱其未曾向被害人王馨怡索賠云云,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⑷至被告所稱其於95年間因車禍腦部受創,導致平衡感及運動功能受損云云,經本院駁斥如前(見上述一、㈠⒉⑷),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對被害人謝奕瑩、王馨怡所為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僅因障礙事由(即被害人王馨怡未交付財物),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考量被告之行為尚未使被害人王馨怡受有財物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所得,蓄意製造交通事故以索取損害賠償,嚴重損及民眾對彼此之信任,所為實應非難;
雖其詐得金額不高(1,000元),或因被害人機警,以致其所為詐欺犯行未得逞,然仍不宜輕縱,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以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現金1,000元,雖未據扣案,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所示製造假車禍騙取賠償金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張軒瑋、石彬撰行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張軒瑋、石彬撰報警處理,而未交付現金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軒瑋、石彬撰、陳羿卉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之截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發生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交通事故,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詐欺之犯行,辯稱:關於附表二編號1,我已經騎在最旁邊,是張軒瑋車輛壓迫到我的行駛路線;
關於附表二編號2,是因為我的行車路線被石彬撰阻擋才發生車禍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分別與張軒瑋、石彬撰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軒瑋、石彬撰、陳羿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之截圖照片存卷可考(警卷第29至41、143至167、179至211頁),此節固堪認定。
惟查:㈡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⒈關於本件案發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畫面中可見張軒瑋駕車自公園路50號前路邊停車格準備駛入車道,同時被告則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交岔路口右轉進入公園路,被告騎車位於張軒瑋車輛後方並靠外側車道行駛,而後張軒瑋車輛左前輪跨越車道線後,旋即轉向並駛回外側車道,兩車因而在外側車道發生碰撞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及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觀諸張軒瑋上開行車路線,其自路邊停車格駛入車道時,未禮讓位於同向後方直行之被告先行,且於跨越車道線、部分車頭已進入內側車道時,竟又貿然轉向駛回外側車道,致使同向後方之被告難以預料其行車路線,則被告抗辯其係因反應不及始發生碰撞等節,應屬可採。
⒉至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雖可見被告於發生發撞後,緩慢將電動自行車放在地上,惟因當時被告車速不快,碰撞力道非鉅,故於撞擊後被告仍有餘裕掌控電動自行車,何況於事故發生前被告係持續靠外側車道行駛,實難預料張軒瑋會在駛入內側車道後又突然變向切回外側車道,自難憑此事先計畫假車禍事故,是縱使被告於碰撞事故發生後,有意將電動自行車放倒地上,亦不能據此推論在事故發生前被告係故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此外,依卷存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⒈關於本件案發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畫面一開始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並占用約3分之1車道,嗣石彬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對向車道(逆向)跨越雙黃線準備駛回車道,此時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位於石彬撰車輛右後方,石彬撰持續往斜右方偏駛,阻擋被告行車路線,被告因而撞擊石彬撰車輛以及上開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22頁及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觀諸石彬撰上開行車路線,其逆向行駛已有違規情事,在駛回車道過程中亦疏未注意位於其同向後方之被告車輛,竟持續偏右行駛而大幅壓迫被告行車路線,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抗辯其係因行車路線遭阻擋,閃避不及始發生碰撞等節,尚屬可採。
⒉又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雖可見被告於發生發撞後,緩慢將電動自行車放在地上,惟因當時被告車速不快,碰撞力道非鉅,故於撞擊後被告尚有餘裕掌控電動自行車,何況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石彬撰違規駕車所致,業經認定如前,是縱使被告於碰撞事故發生後,有意將電動自行車緩慢放倒地上,亦不能據此推論在事故發生前被告係故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此外,依卷存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被害人使用
車輛及車牌
號碼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謝奕瑩
(不提告)
9089-JY號
自小客車
111年3月25日8
時50分許
臺南市安平區
安平路與該路
段446巷之交岔
路口
李明裕騎乘電動自行車,
趁謝奕瑩駕駛自小客車左
轉之際,佯裝遭謝奕瑩之
自小客車左側撞倒在地,
於謝奕瑩下車察看時,謊
稱因車禍擦撞受傷,而要
求謝奕瑩賠償1,000元,致
謝奕瑩陷於錯誤而交付1,0
00元。
王馨怡
(不提告)
BKF-0006號
自小客車
111年3月25日9
時55分許
臺南市中西區
和緯路5段59巷
與中華西路2段
851巷之交岔路
口
李明裕騎乘電動自行車,
趁王馨怡駕駛自小客車右
轉之際,佯裝遭王馨怡之
自小客車右側撞倒在地,
致王馨怡陷於錯誤而下車
察看時,謊稱因車禍擦撞
受傷,而要求賠償王馨怡
賠償,因王馨怡察覺有異
而堅決報警處理後,始未
得逞。
編
號
起訴事實
1 李明裕於111年6月17日9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騎乘電動自行車趁張軒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際,佯裝遭張軒瑋之自小客車右後側撞倒在地,致張軒瑋陷於錯誤而下車
察看時,謊稱因車禍擦撞受傷,而要求賠償張軒瑋賠
償,因張軒瑋察覺有異而堅決報警處理後,始未得逞。
2 李明裕於111年6月23日8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騎乘電動自行車趁石彬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時,佯裝遭石彬撰之自小客車右後側撞
倒在地,致石彬撰陷於錯誤而下車察看時,謊稱因車禍
擦撞受傷,而要求賠償石彬撰賠償,因石彬撰察覺有異
而堅決報警處理後,始未得逞。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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