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50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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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萱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品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郭品萱與吳昀倩於民國111年間係同校、隔壁班同學。其等於111年7月5日15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市關廟區衛生所3樓,與戴妏祈、蘇筠茹、魏竹君等人在進行校外實習討論報告時,郭品萱因故對吳昀倩有所不滿,當場拍打桌子,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出言辱罵吳昀倩:「幹你娘死越南人,去被幹幹ㄟ(台語發音)」等語,足以貶損吳昀倩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昀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吳昀倩、證人蘇筠茹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魏竹君、戴妏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郭品萱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特別情況,依上述規定,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44、96頁、第111至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昀倩、戴妏祈、蘇筠茹、魏竹君等人進行校外實習討論報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在討論報告,我嗓門比較大,我沒有生氣,也沒有講那些話,我只記得我在跟她說報告的內容,她問我什麼我就回答什麼,我就是沒有罵她,我不知道我講的內容為什麼她會聽成我在罵她,我也沒有聽到吳昀倩自我介紹說她媽媽是越南人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昀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在討論報告,我是組長,老師請我問大家對討論的八大系統有沒有問題,我當下請大家看,有3位同學沒有回答有沒有問題,我直接點名那3位同學,包含被告,被告覺得我在針對她,就突然拍桌子,對我罵:「幹你娘死越南人,去被幹幹ㄟ(台語發音)」,當時有老師、我、被告、蘇筠茹、戴妏祈、魏竹君等人在場,蘇筠茹、戴妏祈有質疑被告怎麼可以這樣罵我,老師後來有說雖然你(係指被告)沒有指名道姓,但在場的大家都知道你在罵誰等語綦詳(見院卷第85至97頁),且告訴人同時證述:聽到這句話我有去看身心科,我覺得沒有辦法面對被告,我只要看到被告就想到那句話,就會一直想哭,老師也覺得我狀態不是很好,叫我先請假在家休息,所以隔天我有請假等語(見院卷第9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自陳:案發隔天吳昀倩請假,我也有向老師關心詢問為何她沒到實習單位等語(見警卷第5頁)相符,堪認告訴人對於被告前開言語深感不舒服,受有相當之影響,是渠證述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㈡告訴人所證情節,有事發時在場證人之證言可資擔保渠真實性:⒈證人戴妏祈到庭結證:那天我們在討論社區的報告,老師提出問題叫我們討論,告訴人是組長,就問這個內容有沒有問題,都沒有人回應,這時候老師從廚房那邊走進來我們桌子這邊,被告問老師這題是這樣嗎,告訴人就回答不是,被告突然”碰”,用手拍桌子,很激動的看著告訴人說了一句很傷人的話:「幹你娘死越南人,去被幹幹ㄟ(台語發音)」,老師聽到就制止她,叫她冷靜、不要激動,甚至老師還哭了,感覺出來老師想讓被告情緒穩下來,但被告就是沒辦法,老師有點不知道該怎麼辦,說到一半有點哽咽,當時有老師、她的同學、學妹魏竹君、4年級的學姐,我、蘇筠茹、告訴人在場等語(見院卷第97至102頁)。

⒉證人蘇筠茹到庭證述:當天告訴人請我們討論東西,順便詢問我們對這份報告有沒有問題提出來,被告就突然拍桌大聲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死越南人,去被幹幹ㄟ(台語發音)」,我坐在告訴人旁邊,就馬上錄音,被告已經知道我們在錄音,我有質疑被告為什麼要在公眾場合直接罵告訴人,讓她這麼難過,被告說她沒有在罵誰,但是被告確實是對告訴人罵這些話,告訴人只是叫我們看報告有沒有問題,被告就突然這樣,她為什麼要罵我也不知道,當時戴妏祈、魏竹君、老師也在場,老師有說話,意思要緩和現場氣氛等語(見院卷第103至110頁)。

⒊由證人戴妏祈、蘇筠茹所述可知,渠等雖就案發當時所見聞情形,在被告係因何故動怒之陳述內容上有些許出入,但針對當時在場同學在討論報告,被告突然情緒激動、出手拍打桌子,出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死越南人,去被幹幹ㄟ(台語發音)」之過程,所述並無齟齬,則渠等所述就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而言,並無重大歧異。

而證人戴妏祈、蘇筠茹與被告均無糾紛怨隙(見警卷第5頁,院卷第102、108頁),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亦無偏幫告訴人之必要,當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無端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益徵證人戴妏祈、蘇筠茹之證述應無虛偽之處,是渠等證述堪可採信。

㈢參酌告訴人之母親原為越南籍,嗣取得本國國籍,此據證人吳昀倩證述屬實外,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

再者,告訴人於實習期間,自我介紹時,有向同學(包含被告)介紹渠母親為越南人;

案發當時在場並無其他人有越南血統等情,亦據告訴人、證人戴妏祈、蘇筠茹到庭證述明確(見院卷第88至89頁、第93頁、第99至100頁、第108至109頁),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之母親為越南籍人士,其於實習討論報告時因故對於告訴人有所不滿,盛怒之下拍打桌子,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死越南人,去被幹幹ㄟ(台語發音)」等語,係刻意針對告訴人,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無訛。

㈣至被告雖以:她們3個人講的內容不相符,有一點不一樣,如果確實有這件事情,為什麼3個證人講的內容不一樣;

告訴人之前會嘲笑我胖,對我指指點點;

我要告訴人提出錄音、我想要聽錄音等語置辯,惟查: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

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昀倩、證人戴妏祈、蘇筠茹就被告係因何故辱罵告訴人,渠等所述雖非完全一致,但記憶力與事件觀察重點本因人而異,告訴人及證人戴妏祈、蘇筠茹就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即在場同學在討論報告,被告突然拍桌、辱罵告訴人之言語)而言,既無重大歧異或矛盾之處,當無以證人相互間所述仍有些許出入,而認渠等所述均不可採信,是被告認渠等所述並非完全一致,顯係忽視證人之證述意旨,單純以形式觀察所得出之結論,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

⒉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係同校同學,彼此間並無仇恨、糾紛,也沒有不愉快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院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見院卷第90頁)相合,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還沒實習之前,我那時比較胖,告訴人會對我指指點點,會嘲笑我,那種眼光讓我很不舒服,我有聽到她講說我很胖等語(見院卷第113頁),除與其前開所述內容相互矛盾外,亦無事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⒊至於證人蘇筠茹雖有在當日進行錄音,然而告訴人及蘇筠茹均證稱:當時沒料到被告會罵這句話,所以被告罵完才開始錄音等語明確(見院卷第92、109頁),則蘇筠茹事後之錄音當不可能錄到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語,且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理由業如前述,自無再行調查錄音內容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實習討論報告時,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在公然狀態下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學士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現在擔任護理師,月薪新臺幣2至3萬元,需撫養媽媽及姊姊(見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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