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539,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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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美文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中午12時13分許,見蘇陳絢敏停 放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之電動自行車(規格:CHT-018,白綠色),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嗣並將上開機車停放至停放臺南市○○區○○路000號,嗣經蘇陳絢敏發現上開電動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張美文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月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卷第51、55至61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59至6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牽走系爭電動自行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牽錯車,這是我兒子李文嗆買給我的,他現在已經往生了。

他知道我沒有車,我是擲筊,他跟我說那台車是他買的,另外還有兩台車,他說他有給錢了。

我擲筊跟我兒子說沒有鑰匙,要我去給別人用,所以我牽去放著,還沒有給人家用。

這台車是我的,不是被害人的等語。

(二)被告於前開時、地牽走系爭電動自行車之事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2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依證人即被害人蘇陳絢敏於警詢中證稱:電動自行車車主是我本人。

我於112年3月26日16時許將該電動自行車停放在東門路二段297號前的騎樓。

(你的電動自行車價值約多少?)約新台幣4萬元。

該電動自行車車體顏色為白綠色、右後車是有貼太子鎮(社區名)停車貼紙。

(電動自行車之鑰匙目前在何處?有無借他人使用?)在我身上,我有二支論匙。

鑰匙沒有借他人使用。

(警方調閱監視器,於112年3月27日12時12分許,在東區東門路二段297號前騎樓,發現有一名婦女徒手將你的電動自行車牽走,該為婦女你是否認識?)不認識等語(警卷第7-9頁),可知本件起於被害人發現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失竊,初未特定何人所為,係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確認為被告牽走。

(三)嗣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許,尋獲本案電動自行車後,經被害人蘇陳絢敏認明與其失竊之車輛相符,經警發還具領保管,有被害人蘇陳絢敏於112年3月28日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1頁),足認本案電動自行車確為被害人蘇陳絢敏所有。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空言辯稱該車係其已經往生之兒子買的,且係經由擲筊得知,足認其子並無實際告知被告車輛來源,又被告自承其沒有該車之鑰匙,足徵被告知悉本案電動自行車非其兒子所購得,被告有竊盜之客觀事實與主觀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美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系爭電動自行車業由警方尋獲並交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

兼衡被告前有因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因警方尋獲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故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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