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肇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丁○○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審判程序到庭,且本院認均屬應判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於論罪部分補充「被告2次犯行,時間及被害人不同,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受刺激、犯後態度,告訴人甲○○對量刑之意見(表示被告現狀況良好,希望儘量輕判,見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據告訴人甲○○所述,被告已未再對其為任何暴行,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14號
被 告 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係丙○○之胞兄、乙○○之胞弟、甲○○之子,4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丁○○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乙○○、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不得對丙○○、乙○○、甲○○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且上開通常保護令已於112年6月11日7時5分許由丁○○簽收知悉,詎丁○○仍不知悔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一)112年6月11日16時30分,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向丙○○罵白癡、嘲諷丙○○很胖及嘲諷乙○○跛腳、很胖等語(妨害名譽罪嫌之部分,丙○○及乙○○未提出告訴);
(二)112年6月23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足踝壓痛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甲○○業已撤回告訴,詳後述)。
丁○○以上開方式對丙○○、乙○○、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違反法院所為前述之暫時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丙○○、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親自簽收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丙○○罵白癡、嘲諷丙○○很胖及嘲諷告訴人乙○○小兒麻痺、很胖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出腳踹告訴人甲○○之事實。
4.被告雖矢口否認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其承認之客觀事實,已足認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甲○○、丙○○、乙○○等3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其犯嫌應堪認定。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丙○○罵白癡、嘲諷丙○○很胖及嘲諷告訴人乙○○跛腳、很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推擠告訴人甲○○並出腳踹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跌倒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足壓痛等傷害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告訴人甲○○於112年6月23日案發當日受傷之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甲○○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足壓痛等傷害之事實。
5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1份。
2.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各1份。
1.證明告訴人甲○○、丙○○、乙○○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被告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臺南地院於112年5月31日核准在案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有暫時保護令,仍故意違反暫時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甲○○涉有傷害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此部分依告訴意旨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甲○○業已於112年9月22日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末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乙○○、甲○○等3人已達成和解,此有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