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56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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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丁財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丁財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皇尚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貳萬柒仟仟股股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世豪(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7日止,擔任皇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尚企業公司)之董事長,綜理皇尚企業公司之財務、業務決策;

黃峻哲(本院另行審結)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22日止,擔任皇尚企業公司之監察人,負責監督皇尚企業公司業務之執行;

莊世豪、黃峻哲均係受皇尚企業公司委任並處理事務之人,應忠實誠信執行業務。

皇尚企業公司於103月4月間,因發起設立皇尚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9年6月2日更名為台灣守護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尚文創公司),而持有皇尚文創公司100%之股份,並由莊世豪自103年4月17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擔任擔任皇尚文創公司之董事長,故莊世豪亦係受皇尚文創公司委任並處理事務之人,應忠實誠信執行業務;

吳丁財曾協助皇尚企業公司處理會計簽證,因此結識莊世豪、黃峻哲,並知悉皇尚企業公司之財務狀況。

二、坐落臺南市左鎮區菜寮段72-1、72-4、72-5、72-6、90、90-1、90-2、90-4、90-5、90-6、90-7、90-8、90-9、90-11、90-13、90-14、90-15、90-16、90-19、90-20、90-21、90-25、90-28、90-29、90-30、90-31、90-32、95、95-5、95-6、95-7、95-9、95-10、95-12、95-13、95-14、95-17、95-18(106年3月14日分割自同段95地號土地)、99、99-3、1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菜寮段土地),為吳丁財與胡晉嘉、陳林宏、吳志祥、黃龍寶、周素美、鄭翔鴻共有,吳丁財並與胡晉嘉、陳林宏、吳志祥、黃龍寶、周素美、鄭翔鴻約定系爭菜寮段土地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00元出售,超出該售價之款項則為吳丁財仲介系爭菜寮段土地買賣之佣金。

三、詎莊世豪、黃峻哲、吳丁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皇尚文創公司及皇尚企業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吳丁財提議系爭菜寮段土地可以540,000,000元價格售予皇尚文創公司,但浮報售價為850,000,000元,浮報之款項300,000,000元可均分,經莊世豪、黃峻哲同意後,吳丁財旋於104年4月16日與由莊世豪、黃峻哲代表之皇尚文創公司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皇尚文創公司以總價款540,000,000元向吳丁財購買系爭菜寮段土地,復於同日簽訂補充契約書(下稱系爭補充契約書),約定系爭菜寮段土地之實際登錄價格為850,000,000元,價差300,000,000元由莊世豪、黃峻哲、吳丁財均分,餘10,000,000元則交由吳丁財自行處理。

嗣系爭菜寮段土地於000年0月間經鑑價為822,369,696元,莊世豪、黃峻哲、吳丁財遂承前犯意,於000年0月間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變更系爭菜寮段土地實際登錄價格,價差中之270,000,000元,於104年12月31日前以皇尚文創公司應給付吳丁財之土地買賣價金轉作皇尚文創公司之股本27,000仟股股份,登記於吳丁財名下,並由莊世豪、黃峻哲、吳丁財各分得9,000仟股股份。

皇尚文創公司於104年8月28日分別與胡晉嘉、陳林宏、吳丁財、鄭翔鴻、黃龍寶、周素美、吳志祥簽訂土地總價款合計450,000,000元不動產買賣契約,又於當日與胡晉嘉、陳林宏、吳丁財分別簽立提高價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致皇尚文創公司以土地總價款819,581,376元購買系爭菜寮段土地。

莊世豪、黃峻哲、吳丁財於000年00月間,再以皇尚文創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7,008仟股股份,而原股東皇尚企業公司未繳款,由債權人即吳丁財對皇尚文創公司所有之土地買賣價金債權抵繳增資股款,吳丁財因此取得皇尚文創公司27,000仟股股份。

前述浮報系爭菜寮段土地買賣總價款之行為,使皇尚文創公司需對吳丁財負擔本無需擔負之債務270,000,000元,經由債權抵繳增資股款程序,使吳丁財取得皇尚文創公司27,000仟股股份之利益,且增資後之皇尚文創公司股份總數為29,008仟股,而皇尚企業公司僅持股2,000仟股,皇尚企業公司原投資並持有皇尚文創公司100%股份,持股比例因此遭稀釋至僅約6.89%(2,000,000/29,008,000),造成皇尚企業公司之損害。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案證人胡晉嘉、陳林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證人黃瀚毅、張家銘、彭靖淑、王景嫻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證人黃龍寶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吳丁財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吳丁財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而同案被告莊世豪、黃峻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本質上係被告吳丁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吳丁財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7頁),且同案被告莊世豪、黃峻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未見檢察官提出釋明,本院無從就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致難以綜合判斷證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有無獲得確保,即就該筆錄於形式上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而可能信為真實之情形,無從判斷,故同案被告莊世豪、黃峻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應認對被告吳丁財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就上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

㈢本案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丁財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第27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辯稱:我是按照鑑定價格出售系爭菜寮段土地,且因皇尚文創公司無法以現金給付土地買賣價款,才將皇尚文創公司27,000仟股股份給我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菜寮段土地買賣係正常交易,並無不法;

且被告吳丁財係出賣人,未受皇尚文創公司委任處理事務,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

㈡經查:⒈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世豪、黃峻哲、證人黃瀚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胡晉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林宏、吳志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461頁至第472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71頁至第180頁,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147頁、第171頁至第201頁),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補充契約書、系爭合作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函及檢附之資料、皇尚企業公司105年1月23日股東會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皇尚企業公司105年1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函及檢附之皇尚企業公司、皇尚文創公司登記案卷、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經濟部函及檢附之皇尚企業公司所營事業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資料、臺南市政府函及檢附之皇尚企業公司聲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資料、皇尚文創公司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監察人解任及公司章程第5條變更登記資料、皇尚文創公司申請公司所營事業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函及檢附之皇尚文創公司申辦貸款相關資料、系爭菜寮段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95頁、第157頁至第197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453頁至第455頁,偵二卷第201頁至第279頁,偵三卷第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147頁、第175頁至第263頁、第265頁至第294頁,偵五卷第93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565頁,偵六卷第11頁至第356頁、第362頁至第36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確與同案被告莊世豪、黃峻哲共同浮報系爭菜寮段土地買賣總價款,再以被告對皇尚文創公司之土地買賣價金債權抵繳增資股款,取得皇尚文創公司27,000仟股股份: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莊世豪就案發經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7日止,擔任皇尚企業公司之董事長,皇尚企業公司在000年0月間有轉投資皇尚文創公司,且是100%持股,我從皇尚文創公司設立後直到105年6月29日止,也擔任皇尚文創公司的董事長,當時同案被告黃峻哲擔任皇尚企業公司之監察人,雖然他在皇尚文創公司沒有擔任職務,但他是皇尚企業公司最大的股東,皇尚文創公司又是皇尚企業公司100%投資的公司,他兒子黃瀚毅也是皇尚文創公司的董事,所以他對皇尚文創公司的決策有影響力;

被告本來就是皇尚企業公司及皇尚文創公司的簽證會計師,負責好多年了,當時皇尚文創公司想要上市上櫃,被告說政府要鼓勵文創,但皇尚文創公司的資本額太少,要買土地後公司才有資本能上市,要我們把握機會購買系爭菜寮段土地好把股份弄大;

在買土地前,皇尚文創公司裡面,就我、同案被告黃峻哲、黃瀚毅自己討論一下,就是知道被告會去增資買土地、會處理土地價錢,瞭解有這個事情在處理而已;

我跟同案被告黃峻哲代表皇尚文創公司於104年4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講好用540,000,000元購買土地,這個金額是被告決定的,那時皇尚文創公司資本額才29,000,000元,沒辦法買高達540,000,000元的土地,但被告說財務的部分我們不用管,他會全權負責,被告說有辦法讓土地鑑價到800,000,000餘元,中間價差我們3人可以平分,才會在同日又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實際登錄金額是850,000,000元;

本來講好300,000,000元我們3人平分,後來被告說土地鑑價沒有那麼高,價差改成270,000,000元,我們1人可以分90,000,000元,就是1人9,000張皇尚文創公司的股票,他有代我簽系爭協議書,之後皇尚文創公司於000年00月間增資27,000仟股的事情我不清楚,增資部分是被告負責,被告只有跟我說他辦好了,至於皇尚文創公司104年11月25日董事會討論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7,000仟股,及104年12月11日董事會討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部分,已收到現金增資股款僅80,000元,未繳足之270,000,000元部分,用債權人對公司所有債權取抵繳增資股款之會議紀錄,都是被告安排要我簽名我就簽了,實際上並沒有開會;

本案就是為了讓皇尚文創公司可以上市上櫃,才做這一系列的行為,至於系爭菜寮段土地要怎麼處理、規劃,被告都說他會負責,我跟同案被告黃峻哲都沒有去管這件事,一開始在討論時,被告也沒有提出對系爭菜寮段土地規劃的計畫書,他就是說後面所有事情都他處理,所以我跟同案被告黃峻哲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116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峻哲就案發經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22日止,擔任皇尚企業公司之監察人,皇尚企業公司在000年0月間有轉投資皇尚文創公司,且皇尚企業公司對皇尚文創公司是100%持股;

於104年間,皇尚文創公司作的不錯,文化部跟臺南市政府都來給我們輔導,被告是我們的會計師,說他知道,可以輔導我們上市上櫃,他做了一整個規劃,講說照這個規劃買土地就可以上市上櫃,我跟同案被告莊世豪、被告每個人都可以分到100,000,000元;

系爭契約書是被告提出來的,上面的買賣總價金540,000,000元是被告算的,被告說土地可以從500,000,000餘元鑑定到850,000,000元,中間價差300,000,000元做增資會有皇尚文創公司300,000,000元股票,我、被告、同案被告莊世豪再來平分,系爭補充契約書約定的實價登錄金額850,000,000元就是差價,被告叫我不要瞭解那麼多,反正到時候就會有300,000,000元;

本來講說300,000,000元,後來土地鑑定價格少了30,000,000元,被告把價差改成270,000,000元,以1股10元、1張1000股方式計算,變成被告、我、同案被告莊世豪每人分到9,000仟股皇尚文創公司的股票,所以才在000年0月間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皇尚文創公司沒有這麼多股份、也沒有討論要增資,皇尚企業公司在000年0月間的資本額是72,000,000元,如果要增資皇尚文創公司270,000,000元,是1件很重大的事情,這件事情上皇尚企業公司沒有開過股東會、董事會討論,我知道的時候皇尚文創公司已經增資完畢,我就以皇尚企業公司監察人身分開了一個股東會,要換掉董事長、取消增資,因為皇尚文創公司增資270,000,000元的部分完全沒有開任何會議,且皇尚文創公司買土地的過程、如何支付價金、貸款等等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47頁)。

⑶證人黃瀚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至105年間,我是皇尚企業公司的董事兼業務經理,負責美容儀器外銷業務,也有擔任皇尚文創公司的董事,我父親即同案被告黃峻哲擔任皇尚企業公司的監察人,當時皇尚文創公司的經營決策基本上係由董事長即同案被告莊世豪處理,我知道皇尚文創公司有買土地,但詳細情形我不瞭解,我也不記得簽約日即104年8月28日我有無在場,我只聽我父親說系爭菜寮段土地會由被告負責處理;

我印象中有次去被告辦公室,被告說有個合作案想跟皇尚文創公司這邊討論,有關上市的部分,被告提到他在左鎮有1塊地,有辦法把皇尚文創公司的資本額透過這塊土地去增加,他說他可以跟地主們溝通,用比較便宜的價格買到土地,可能市價800元的東西他可以用500元買到,中間的價差可以變成增資的股份,變成皇尚文創公司的資本額,他說他是會計師他會處理,實際上錢怎麼來、或是怎麼貸,後續我就不清楚,我沒有聽到被告說要先增資皇尚文創公司再去買土地,他的意思是說可以透過土地買賣的價差去擴大皇尚文創公司的資本額,他說現在皇尚文創公司不用出什麼錢,可是他有辦法透過這樣的買賣價差,把皇尚文創公司的資本額增加到好幾億,有關土地買賣價金部分,我有印象的是有2份內容相同但價金不同的合約,被告說一部分要拿給買方說明,一部份是要跟我們這邊做合作增資使用,那時我曾詢問被告這樣做不是有點奇怪嗎?被告回應有關上市的部分他來規劃就好,我們不用在意那麼多,有什麼問題他會處理,我看過的是買賣合約草稿,我沒有看過簽完名的正式契約;

皇尚文創公司在104年11月25日並沒有實際召開第1屆第4次董事會討論現金增資案,董事會議事錄是事後才補簽的,雖然那時候我在皇尚文創公司擔任董事,但基本上我不牽扯經營,我只是類似皇尚企業公司這家母公司派過去皇尚文創公司做1個代表而已,被告說要做後續文件的部分叫我們配合,我就去簽名的,我也沒有看董事會議事錄的內容,至於皇尚文創公司104年12月11日第1屆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我也沒看過,我印象中,皇尚文創公司沒有開過董事會,基本上開董事會應該要有相關的開會通知,但我都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至第193頁)。

⑷證人胡晉嘉就土地買賣過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系爭菜寮段土地共有人有簽1份文件,約定以450,000,000元出售,誰牽線的話,多賣的價格歸那人所有,後來就是皇尚文創公司要買,但皇尚文創公司從頭到尾沒有跟我們談過價金,共有人就是各自簽訂以450,000,000元下去算持分的買賣契約,簽完以後被告告訴我,我的部分土地價款要遲延付,我不同意,後來就是變更土地價款,用540,000,000元下去算,我才同意說可以分期,我才會去被告的事務所簽第2份買賣契約,我不知道系爭菜寮段土地是否有估價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至第201頁)。

⑸將上開證人證述與系爭契約書、系爭補充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皇尚企業公司及皇尚文創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三卷第41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199頁)對照觀之,可知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同案被告莊世豪、黃峻哲約定以總價款540,000,000元購買系爭菜寮段土地,並將實際登錄價格提高至850,000,000元,價差300,000,000元由3人平分,嗣因系爭菜寮段土地鑑定價格未如預期之850,000,000元,僅有820,000,000餘元,始於000年0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變更土地買賣價差為270,000,000元,且該筆價差將由皇尚文創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再以被告對皇尚文創公司之土地買賣價金債權抵繳增資股款,取得皇尚文創公司27,000仟股後,由被告、同案被告莊世豪、黃峻哲朋分,每人各取得皇尚文創公司9,000仟股股份;

衡諸常情,被告既為系爭菜寮段土地之共有人,若係依土地鑑定價格決定售價,理應將實際登錄價格與約定土地買賣總價款間之差額,按土地共有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即便依被告與系爭菜寮段土地其他共有人之約定,超過渠等約定總價款450,000,000元之款項為被告仲介土地買賣之傭金,該等差額亦應由被告單獨取得,何需再與同案被告莊世豪、黃峻哲平分?⑹況被告與同案被告莊世豪、黃峻哲於000年0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尚未取得皇尚文創公司27,000張股票,皇尚文創公司之資本額僅有25,000,000元(每股10元共2,500仟股),卻急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黃峻哲、乙方:莊世豪、丙方:吳丁財三方為合作經營皇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皇尚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案協議如下:以丙方名義登記持有之27,000張(每張1,000股)皇尚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係三方共同持有,即甲、乙、丙三方各持有9,000張,甲、乙方持有之股份(各9,000張)係作為甲、乙方為左鎮土地保證之報酬,雖以丙方名義,但其權利、義務為甲、乙方所有,與丙方無涉。

甲、乙、丙方各自持有超過上揭9,000張部份係各自所有與本協議無涉。

本公司未公開發行前,3人同意由莊世豪任董事長至109年12月31日。

以後由黃瀚毅接,本部份於公司公開發行後無效。

甲、乙、丙三方同意在執行本27,000張股票的權利或出售時,應經3人表決過半同意為之,即3人就27,000張部分共進退,以丙方名義分配之股利、或出售股票所得衍生之稅捐、費用應各負擔3分之1,由丙直接從所得中扣除,餘款再給予甲、乙兩方。

若有積欠應付土地款、應付工程款時,甲、乙、丙三方同意從第三項所得淨額中扣除3分之1作為三方現金增資款以清償之,增資所得股份三方各得3分之1。

本條目的係為減少負債轉增資稀釋三人之所有權,故因此項增資之股份亦屬27,000張股票之一部份,受本協議書限制。

自左鎮土地貸款撥下日起,本協議生效,爾後皇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皇尚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之重大經營決策(合生產、業務、行政、財務、採購、人事及公司規章)應經三人表決過半同意行之。

3人同意論計董監事報酬時,有對外保證之董監事為無對外保證董監事之雙倍。

另3人(甲、乙、丙三人)在皇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皇尚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報酬相同。

甲、乙雙方並同意2015年12月31日前增資270,000,000元暨改選董監事,將丙方選舉為皇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皇尚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甲、乙、丙三方過世時本協議權利、義務各指定下列人員繼承:…本協議一式六份,三方各執兩份」之內容(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豈非確信皇尚文創公司日後辦理現金增資、將被告選任為皇尚企業公司及皇尚文創公司董事等事宜均能順利完成,而得以「預先」分配被告即將取得之皇尚文創公司27,000仟股股份?⑺又細繹皇尚文創公司於000年00月間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案件資料,其中皇尚文創公司於104年8月18日製作之轉帳傳票上載「會計科目:其他預付款、摘要:土地款-吳丁財、金額借方270,000,000元,會計科目:其他應付款、摘要:土地款-吳丁財、金額貸方270,000,000元」之內容(見偵三卷第171頁)、皇尚文創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記載「帳載科目:其他應付款、債權情形:債權人姓名吳丁財、債權金額270,000,000元、抵繳情形:抵繳資本270,000,000元」,另以手寫方式註記「*債權發生日:104年8月18日」之內容(見偵三卷第161頁),惟皇尚文創公司係於104年8月28日與含被告在內之系爭菜寮段土地共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95頁),何以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前,即已製作預付土地款之分類帳?上開不合於正常土地買賣之情節,益徵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莊世豪、黃峻哲共同浮報系爭菜寮段土地買賣總價款,並約定朋分價差,使被告以其對皇尚文創公司之土地買賣價金債權抵繳增資股款,而取得皇尚文創公司27,000仟股股份後,再由被告與同案被告莊世豪、黃峻哲各分得皇尚文創公司9,000仟股股份。

⑻被告雖辯稱係依鑑定價格決定系爭菜寮段土地之售價云云,然證人吳國仕會計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是我依照比較法、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以系爭菜寮段土地預計開發成「夕遊左鎮文創休閒園區投資計畫」,且該園區正常營運10年的情況下估算價格為822,369,696元,也就是預估營運順利下,隔年就有住宿、門票、餐飲、商店收入,扣除支出成本後,從104年到114年共10年整體開發的價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47頁);

證人徐明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在彰化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擔任鑑估專員,系爭菜寮段土地是我負責的,當時有去現場勘察,系爭菜寮段土地沒有對外通路,靠著1座橋才有辦法到,現場看起來是有整地,還沒有做其他開發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56頁),足見皇尚文創公司購買系爭菜寮段土地時,系爭菜寮段土地僅有初步整地,尚未建成「夕遊左鎮文創休閒園區」,而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既係以「夕遊左鎮文創休閒園區」興建完成且正常營運10年的情況下所為估價,該估價顯與系爭菜寮段土地「客觀」使用情形不同,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同案被告莊世豪、黃峻哲所為均屬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皇尚企業公司及皇尚文創公司,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莊世豪、黃峻哲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主觀犯意聯絡:⑴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成立要件。

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主體,指行為人與他人間存在法律上之信賴關係,且行為人在受託處理事務之一定範圍內具有自主決定權限,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

基此,受託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違背信賴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態樣。

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同案被告莊世豪為皇尚企業公司及皇尚文創公司之董事長,綜理皇尚企業公司及皇尚文創公司之財務、業務決策,同案被告黃峻哲擔任皇尚企業公司之監察人,負責監督皇尚企業公司業務之執行等節,業如前述,由同案被告莊世豪、黃峻哲之職位及業務內容可知,渠等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執行職務,卻與被告共同浮報系爭菜寮段土地買賣總價款,再以被告對皇尚文創公司之土地買賣價金債權抵繳增資股款,取得皇尚文創公司27,000仟股股份後,約定由同案被告莊世豪、黃峻哲、被告各取得皇尚文創公司9,000仟股股份,使得皇尚文創公司以高價購入系爭菜寮段土地,並對被告負擔本無須負擔之土地買賣價金270,000,000元債務,該筆債務經由債權抵繳增資股款程序,使被告取得皇尚文創公司27,000仟股股份之利益(被告原與同案被告莊世豪、黃峻哲約定由3人均分,每人各取得皇尚文創公司9,000仟股,惟被告並未履行),且皇尚文創公司增資後之股份總數為29,008仟股,而皇尚企業公司僅持股2,000仟股,皇尚企業公司原投資並持有皇尚文創公司100%股份,持股比例因此遭稀釋至僅約6.89%(2,000,000/29,008,000),同案被告莊世豪、黃峻哲此等作為顯是貪圖自身不法利益,而置皇尚企業公司及皇尚文創公司之利益於不顧,要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而屬違背其等任務之執行,且關於系爭菜寮段土地買賣過程、皇尚文創公司現金增資及以債權抵繳增資股款等程序,均係由被告主導進行,同案被告莊世豪、黃峻哲與被告在主觀上當屬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主觀犯意聯絡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背信罪雖屬因特定身分成立之罪,且被告未受皇尚企業公司、皇尚文創公司委任而欠缺此身分,惟被告既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同案被告莊世豪、黃峻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與同案被告莊世豪、黃峻哲為本案犯行後,所取得之皇尚文創公司27,000仟股股份,並未依約與同案被告莊世豪、黃峻哲均分,反予以獨吞,足見被告獲利甚鉅,另考量被告係實際規劃、主導本案犯行之人,故不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㈢被告、同案被告莊世豪、黃峻哲為求獲取由浮報之系爭菜寮段土地買賣總價款,再經債權抵繳增資股款程序取得皇尚文創公司27,000仟股股份之利益,而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背信犯意,自104年8月28日與系爭菜寮段土地共有人各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000年00月間辦理皇尚文創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以債權抵繳增資股款程序之期間,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茲審酌被告身為會計師,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利,即與同案被告莊世豪、黃峻哲共同浮報系爭菜寮段土地買賣總價款,再經債權抵繳增資股款程序取得皇尚文創公司27,000仟股股份之利益,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

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兼衡其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擔任會計師,月入約1,000,000元、須扶養母親及孫女(見本院卷二第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皇尚文創公司27,000仟股股份,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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