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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潘建鴻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11年度簡字第26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12年度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112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趁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外籍移工居住之宿舍後門未上鎖,由後門侵入宿舍內,徒手竊取VU DINH VIET(越南籍,中文姓名:武定越)放置在1樓廚房冰箱內之豬肉5份、雞蛋1盒及青蔥1把(合計約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步行離開上址,旋經VU DINH VIET發現並至宿舍外將潘建鴻攔下,且通知公司管理人員報警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VU DINH VIET(武定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至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3頁)、現場勘察照片7張(警卷第21頁至24頁上方)、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24下方)可以佐證。
㈢被告潘建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11年度簡字第26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12年度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112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6頁),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竊盜)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依然再犯本案,品行非佳;
於前案甫執行完畢2月餘,即侵入外籍移工居住之宿舍行竊,漠視法律規範,除造成他人之財物損失外,並危及他人居住安寧;
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高,且已由VU DINH VIET(武定越)領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泥水工,自己生活,不需撫養父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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