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579,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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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君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君被訴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至5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陳姿君被訴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至5部分;

至附表編號3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蘇○○對被告陳姿君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39號
被 告 陳姿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君與蘇○○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手後,陳姿君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暱稱,發布或表達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致蘇○○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蘇○○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姿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為渠所為,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警惕其他女生,並希望他能夠出面給我一個說法及道歉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未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畫面截圖13張 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安、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被我抓到在外與其他女性曖昧,因為他同時跟其他女生交往,我是要告知其他女生告訴人的所作所為,而「不要逼我去你家堵人」、「我真的會去處理你」、「你家地址你爸媽家地址大家都有」等語,並無恐嚇之意,也無意攻擊被告,目的是在於希望告訴人能夠出面給我一個說法與道歉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涉恐嚇危安部分
觀諸被告所稱「不要逼我去你家堵人」、「我真的會去處理你」、「你家地址你爸媽家地址大家都有」等語,該等訊息之內容客觀上已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疑慮,並使一般人於閱後心生畏懼、破壞法所保護之安全感受,應已構成不法之惡害通知;
而被告為上開言論之目的為何、是否打算將該等惡害通知付諸實行,尚與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或不快,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另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觀諸手機對話截圖,被告之INSTAGRAM粉絲有285名,其限時動態內容應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且被告所在之名為「縮頭烏龜要敢作敢當」群組中,另有暱稱為「李」、「Lwei1237」等用戶在內,足認該群組亦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環境,而本案被告於上開限時動態、群組中稱告訴人為「腦殘」、「爛人」之語彙,該等言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有貶損評價與傷及人性尊嚴,應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詞,而為侮辱之言語,是被告之公然侮辱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所涉誹謗部分
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通體觀察於客觀上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損害之虞以定之。
本案被告以附表編號1、5之言論指稱告訴人外遇、存有性愛影片、疑似有性病等語,均屬告訴人之私生活相關情節,就告訴人身分、職業、社會地位等情以觀,應認上開告訴人之私生活相關情節,要與公共利益無關。
是被告於前揭所為上開發布或指摘之內容,縱然屬於真實,亦無上開免責規定之適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
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發表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言論,妨害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所侵害法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處斷。
至被告附表編號3所涉之恐嚇危安罪嫌與前揭加重誹謗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暨告發意旨固指稱被告有於112年5月11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與社群軟體INSTAGRAM表示「我不會放過」、「我會讓他付出應有的代價的」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情。
經查,上開「我不會放過」等語,尚無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告訴人,而上開「我會讓他付出應有的代價的」等語,並非被告直接向告訴人表示,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告僅係向友人陳稱上開言詞,未直接向告訴人告以惡害,亦難認被告陳稱前揭言語,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綜上,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暱稱 內容 所涉法條 1 112年5月11日 INSTAGRAM 限時動態 00000 蘇○○呢就是充滿謊言的存在…在跟我交往的過程中,玩交友軟體屢次被抓包,繼續裝單身和其他女生聊天…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2 112年5月11日 INSTAGRAM 限時動態 00000 遇到爛人就是要公開處刑不然還要讓他逍遙喔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3 112年5月13日 INSTAGRAM名為「縮頭烏龜要敢作敢當」群組 00000 「今天晚上12點前你沒有公開帳號發道歉文放一個禮拜,我真的會去處理你」、「你家地址妳爸媽家地址大家都有」、「我會讓你在大學也混不下去」、「不要逼我去你家堵人」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4 112年5月13日 INSTAGRAM名為「縮頭烏龜要敢作敢當」群組 00000 手殘還是腦殘了?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5 112年5月13日 INSTAGRAM 限時動態 00000 手機裡面有跟其他女生的性愛影片,有跟他上床的都小心欸,最好是去驗一下看有沒有得病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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