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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國鎮(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89號判決上訴人有罪後,嗣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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