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平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梁志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31至33頁)。
2.證人翁映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
3.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5月5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1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病歷0份(偵卷第53至123頁)。
4.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0月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20021196號函檢送:⑴梁志偉診療資料摘要表⑵影像光碟⑶病歷副本(偵卷第47至123頁、偵卷後證物袋)。
5.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12年8月31日(112)奇佳醫字第0594號函檢附梁志偉病情摘要(偵卷第125至127頁)。
6.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12年9月19日(112)奇佳醫字第4274號函檢附梁志偉病情摘要(偵卷第129至131頁)。
7.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5張(警卷第25至39頁)、本院112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6及47頁)。
8.被告李佳平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47至54頁)。
四、被告李佳平固否認其觸犯傷害罪嫌等語。然查:1.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
又防衛行為雖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但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避,不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然按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63年台上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被告李佳平與告訴人梁志偉(錄影畫面中穿紅色上衣者)於案發時,雙方立於路旁,爭吵理論,2人距離約半公尺,證人翁映怡則立於被告右手旁側,告訴人突以左手揮擊被告頸部位置,旋遭被告雙手抵住告訴人左手下拉,被告並立刻以右手接連猛力出拳毆擊告訴人共5拳,其中前3拳擊中告訴人腹部正面3下,其餘2拳以鉤拳擊中告訴人左臉2下,告訴人旋即後摔倒地不起(從被告揮出第1拳起至被告倒地止之時間共約4秒),被告揮出第6拳落空停手,上開5拳之過程中,告訴人均未反擊,證人翁映怡則在旁有制止被告揮拳之意等情,業據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監視器影片查明無誤(本院卷第46及47頁),並有證人翁映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5張可佐(警卷第25至39頁),因之,告訴人上開左手揮擊被告頸部之行為確屬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則被告之後出手之舉止,自屬出於防衛身體權利之正當防衛,惟被告抵住告訴人左手下拉後,又接連出拳攻擊告訴人腹部及左臉部,造成告訴人後仰倒地受有傷害,被告防衛行為顯已超越必要程度,自屬防衛過當,而不得阻卻被告傷害行為之違法,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李佳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傷害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主觀上雖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已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本院衡酌當時情狀及被告行為過當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3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偵查起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71號
被 告 李佳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平及其女友翁映怡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9時30分,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適梁志偉因飲酒後引發之精神躁動,無故糾纏路過之李佳平及其女友,雙方發生口角後,梁志偉先徒手毆打李佳平,致其喉部疼痛(梁志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李佳平方防護自己及其女友之安全,乃回手毆打被告梁志偉頭部,但出手太重,致梁志偉倒地受傷昏迷,受有頭皮撕裂傷、上唇撕裂傷、右前額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梁志偉委託告訴人代理人陳梅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李佳平自白 承認有回手毆打告訴人梁志偉,但主張是為了防護自己與女友的安全。
2 告訴人梁志偉陳述 不記得現場狀況。
自己有受傷之事實。
3 證人翁映怡陳述 告訴人先毆打被告李佳平,被告李佳平有回擊告訴人。
被告李佳平是為了保護她。
4 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 告訴人因被告毆打,受有頭皮撕裂傷、上唇撕裂傷、右前額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
但非不治或難以治療之重傷害。
5 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附設醫院及佳里奇美醫院函覆 告訴人梁志偉有飲酒後躁動之症狀。
6 現場監視器錄影及影像截圖 告訴人先攻擊被告李佳平,被告李佳平徒手還擊造成告訴人倒地不起。
二、核被告李佳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