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615,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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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緯無罪。

理由要旨經過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以及在場員警的證詞,確認員警的逮捕雖然正當合法,但單純抗拒強制逮捕作為,未對警員們作出積極攻擊行為的被告,並沒有對警員實施強暴行為。

警員在此過程中所受的傷害,事實上是壓制和反壓制的力氣對抗所造成的結果。

因此認為被告不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事實及罪名:1.起訴事實:被告洪國緯(先前因案遭通緝)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9時55分左右,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因與他人發生糾紛而為到場處理的員警盤查時,為了逃避逮捕,便進入BGE-9139號自用小客車內,企圖駕駛該車逃離現場,警員則試圖把他從車內拉出制伏。

洪國緯為避免遭到逮捕,雖知陳泓均警員是依法執行職務中的公務員,竟在警方試圖把他從車內拉出、制伏的過程中,以肢體反抗試圖掙脫,使陳泓均警員因此受有鼻樑淺撕裂傷0.5公分、雙手、雙膝、左大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受傷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2.起訴罪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方面的辯解:我沒有開車衝撞警員的意思或行為,我當場已經被警察制服,「要怎麼有構成妨害(公務)」。

三、事實的經過:1.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涉及妨害公務」的全部過程,都經過在場的陳泓均、黃宥軒警員配帶的密錄器錄影存證,本院開庭公開勘驗之後詳細記錄於筆錄(本院卷31-33頁)。

為了使當時情況易於明瞭,所以收錄全部內容為本判決的附件。

2.證人陳泓均警員作證說:我在警用小電腦輸入被告所講的姓名,找不到資料,於是我請被告下車,「那個時候他想關門,第一時間我是怕他衝撞,因為他那時候如果衝撞的話,我會被撞到,我們的顏巡佐會被拖行,所以怎樣都要把他拉下來,所以那個晃動應該是撞到車門,我在想是不是我的密錄器撞車門,那時候他就是方向盤這樣子死死地就是卡在裡面,所以我就去拉他,我是有點進入車內,應該是從被告的手上繞過去拉....但是他的腳還是死死地卡在裡面,所以很難拉,幾乎是根本就拉不下來....(被告的手朝你的身體揮動嗎?)我記得他應該不是要打我,他是要掙扎,想要掙脫,他不想被我們抓下來。

(然後有打到你的身體?)打到我的臉、鼻子,我的那個疤現在都還在。

(接下來把被告拖出來後,被告有沒有對你或其他員警有動手、揮手的動作?)沒有,出來之後就沒有了。

(你的雙手、雙膝、左大腿是怎麼受傷的?)我覺得是壓制他的時候擦到地板,因為當天有下雨,地板很濕滑,我們按照在學校學的,要壓制的話就是用袈裟固去壓制,一定會磨到地板」(本院卷61-63頁,又袈裟固為柔道技法)。

3.證人顏琦晉巡佐則作證說:「我們一般盤查都會有一個人做身分盤查、一個人做安全上的警戒,因為我看陳泓均在做他身份上盤查的時候我就有注意他手部的動作,但他手部開始要往汽車的鑰匙孔靠近的時候,我就當下判斷,因為畢竟車門是開著的,我們又在車道旁有危險,之前又得知他可能有通緝的身份,所以要馬上把他控制下來,控制的過程中因為跟對方有發生拉扯,所以我們身上的密錄器都是掉了的狀態....(被告有沒有對警方揮拳動手的動作?)他是沒有,但是就是拉扯、掙脫這樣。

(那你有沒有注意到為什麼陳泓均警員為什麼受傷?)這個部分我沒有注意到,只是過程中他就是有拉扯,確實是有拉扯跟他要掙脫,但是我沒有看到他這個行為有造成陳泓均受傷的過程。

(被告有抗拒,然後有跟警方拉扯的動作?)有。

(但是並不是主動攻擊警方?)是。

(從被告下車,你們壓制被告的過程,被告有沒有對警方揮拳動手的動作?)沒有正面揮拳的動作」(本院卷70-71頁)。

4.綜合全部錄影內容以及在場員警的證詞,可知當時的情形依序是:①警察盤查被告身分時詢問被告是否遭到通緝,人在車上的被告表示「詐欺(案件遭通緝)」。

②陳泓均警員要求被告下車,但被告立即關上車門,在關上車門之前遭警員阻止,並出手拉被告身體打算將被告拉下車,被告則以左手緊握住方向盤抗拒,最終仍遭員警合力拉下車並壓制。

③整個過程中,被告所乘坐的汽車前方並無員警,被告也沒有積極攻擊員警的行為。

5.從上述的過程可知,被告雖然拒絕配合警員下車接受逮捕的要求,且在警員們以強制力實施逮捕行為的過程中,「與員警拉址」、「左手緊握方向盤抗拒」,但被告始終沒有對警員們作出積極的攻擊行為,而只是被動地抗拒強制逮捕作為。

因此,本院根據證人陳泓均警員及顏琦晉巡佐的證詞,認為陳泓均警員所受到的「鼻樑淺撕裂傷0.5公分、雙手、雙膝、左大腿多處挫擦傷」,是陳泓均警員在強制逮捕被告的過程中,因被告的抗拒舉動,相互用力肢體間的接觸而造成的傷勢,而不是遭受被告的攻擊所致。

四、本院的看法:1.警員的逮捕作為合法適當:①根據通緝簡表的記載,被告確實在112年7月14日及17日,分別遭到臺南地檢署及本院發布通緝(警卷39-43頁)。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9條之1第1項、第90條的規定,司法警察可以直接使用戒具逮捕,並且可以在被告抗拒時使用強制力。

②員警們是在被告拒絕配合逮捕關上車門表現出欲逃避逮捕的意思後,才使用強制力。

在錄影畫面所呈現的強制逮捕過程中,員警們和被告相互間都沒有攻擊舉動,而是壓制和反壓制的力氣對抗。

在此過程相互間造成的傷害,都是強制逮捕作為的必然結果。

2.刑法第135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①刑法第135條第1項的妨害公務罪,必須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的行為才能構成。

所謂的「強暴行為」,是指行為人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實施暴力行為,而不是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未加配合且一有任何肢體舉止,都會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的罪名。

②若只是:⑴在警員依法調查時,拒絕陳述姓名、住所。

⑵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還沒有達到強暴程度的不當言詞或行動回應警員。

⑶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

⑷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

因為都沒有直接針對公務員實施積極方攻擊行為,都不能算是上述「強暴行為」。

3.被告的(純)抗拒行為不構成妨害公務罪:在警員強制逮捕的過程中,單純抗拒強制逮捕作為,而沒有對警員們作出任何積極攻擊行為的被告,並沒有出現「強暴行為」。

依照上述說明,他的抗拒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的妨害公務罪,依法應該判決無罪。

五、補充說明:1.被告在最後一次開庭前已經被合法通知,但他沒有向法院請假,也沒有正當原因不在指定的時間到場開庭(並於開庭19分鐘才到庭)。

因為本案是法院決定判決無罪的案件,所以本院在被告到庭前,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的規定,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審理。

2.證人陳泓均警員及顏琦晉巡佐在作證時,都提及逮捕被告後發現被告原本乘坐的車有向前滑動撞及前車的情形。

但本院和陳泓均警員查看密錄器錄影檔都沒有聽到引擎發動的聲音,且兩車撞擊情形「沒怎樣」(本院卷65、66頁)。

顏琦晉巡佐也作證說他發現被告有把手上車鑰匙插入電門的動作時立即「把他拉下來」(本院卷72頁),而被告則陳述他的確有插入電門的動作,但還沒有發動(本院卷78頁)。

綜合上述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是在尚未發動汽車引擎之前遭到逮捕制服,並在逮捕拉扯的過程中觸動排檔桿而使檔位脫離P檔(停車檔)而切換至N檔(空檔)或D檔(行進檔),致使汽車向前滑動。

此一情況不能認為被告有所謂的「衝撞員警」行為。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的規定,作出無罪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一、陳泓均警員之密錄器: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9:53:49 ~ 19:55:30 兩名警員隨同被告朝另一個方向走向BGE-9139自小客車,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之後坐著尋找東西的樣子(此時警員陳泓均站在車窗位置、另一名警員站在門縫旁,圖1),,警員陳泓均請被告唸來名字,被告答覆「洪國偉」及「781018」。
警員詢問被告是否現在有案件被通緝,被告表示詐欺,警員陳泓均在輸入資料後表示不對。
19:55:30 ~ 19:56:49 1 、警員陳泓均表示不對後請被告先下車,此時被告立刻要將車門關上,隨即被警員拉住車門,且要把被告拉下駕駛座( 圖2),並大聲呼喊支援,畫面一陣劇烈晃動,被告持續反抗,與警員激烈拉扯( 圖3)。
警員拉住被告身體,而被告左手緊握住方向盤不讓警員拉下車( 圖4)。
於16時55分51秒起,另一名警員前來協助,一同要被告拉下駕駛座( 圖5)。
被告被拉出車門後,躺在地上並試圖掙脫,警員為壓制被告,與被告產生拉扯,造成警員陳泓均密錄器掉落在地。
密錄器畫面持續拍攝天空,背景聲傳來怒吼聲、要將被告扣上之話語,以及被告道歉聲並說要投降。
2、被告坐上駕駛座時起,到被告遭逮捕時為止,被告所乘坐之汽車前方並無警員。
二、黃宥軒警員之密錄器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20:11:37 ~ 20:13:23 警員黃宥軒輪流查詢在場男子之相關資料,並詢問稍早前所發生的事情,白衣男子陳述是因為處理帳簿問題比較大聲等語。
20:13:23 ~ 20:14:37 於20時13分23秒,從民宅外傳出陣陣大喊聲,兩名警員立刻跑出門外查看,見狀兩名警員與被告拉扯便前往支援(圖6)。
連同警員陳泓均、黃宥軒等共三名警員試圖要將被告拉下駕駛座;
於20時13分47秒左右,成功將被告拉出車門,被告持續爭執、反抗並與警員發生拉扯。
過程中被告表示抱歉、沒有要打警察,之後被壓制在警員壓制在地上,隨後警員拿著噴霧往被告眼睛噴、並銬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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