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673,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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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萍



陳桂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桂玉告訴被告林青萍傷害案件,及告訴人林青萍告訴被告陳桂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4、6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54號
被 告 林青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桂玉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3 樓
居臺南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萍、陳桂玉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小南國小吃部,因細故發生口角,遂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徒手互相拉扯、推擠,致林青萍受有頭部外傷、前胸挫傷併發紅等傷害;
陳桂玉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胸壁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青萍、陳桂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即被告林青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供述 證明雙方於上開時、地,徒手互相拉扯推擠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告陳桂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供述 證明雙方於上開時、地,徒手互相拉扯推擠之事實。
3 證人陳詩玉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於前揭時地目睹林青萍將陳桂玉推到床上,雙方發生衝突之事實。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林青萍因本案所受上開傷害之事實。
5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告陳桂玉因本案所受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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