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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育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梁育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梁育銘與林文輝原不相識,然於民國112年5月3日20時5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某當歸鴨店前,雙方因停車問題而起口角後,梁育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店內徒手出拳毆打林文輝頭部、臉部及嘴巴等部位,致林文輝受有頭部外傷併牙齒多處外傷及上下唇鈍挫傷、左胸及右手肘鈍挫傷、上唇及下唇撕裂傷腫脹、上下兩側牙齒搖晃、進食困難等傷害。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梁育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梁育銘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其傷害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身心影響,並考量被告梁育銘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況,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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