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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標冠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9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標冠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螺絲起子、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標冠廷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尖嘴鉗,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且呈銳角,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於民國108、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0年2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其罪質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另查被告行竊所持螺絲起子、尖嘴鉗原係附於機車上之備用工具,上揭螺絲起子、尖嘴鉗於法律意義雖係兇器,然被告持以行使之主觀認知顯僅止於「工具」,與一般案例之竊嫌非因工具需求而攜帶兇器,抑或攜之侵入住宅等有人出入處所行竊而具高度危險性之情狀,尚屬有別,又其行竊之場所係開放式之場所,且與告訴人邵慶文達成民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款項,有臺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調偵1962號偵卷第5頁),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科以最低刑度尚屬過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生危害、與告訴人達民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款項,兼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行竊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末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一如前述,倘若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962號
被 告 標冠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標冠廷於民國112年5月29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市區○道○號涵洞344公里往西20公尺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見四下無人之際,將邵文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移至距離上址200公尺處,並使用螺絲起子、尖嘴鉗竊取該車之前後車輪、兩側側裙、後座安全把手、前輪煞車皮、煞車卡鉗、儀表板(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等零件,得手後將前揭零件載回至住處後,裝設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經邵文慶發覺機車零件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文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標冠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文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估價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
扣案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宮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得如責付保管單所示之物,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爰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且賠償告訴人1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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