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762,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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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伊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油壓剪、菜刀、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伊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黃伊弘與林永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5時許至同年月12日15時45分許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鄭錦貴所有之廢棄家具行內,由林永強(由本院另行審結)在場把風,黃伊弘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菜刀、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各1把,剪斷家具行內電纜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而共同竊取得手。

嗣經鄭錦貴女兒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15時45分許查看該廢棄家具行,發現屋內電纜線均遭剪斷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採集現場跡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黃伊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林永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㈢告訴代理人楊尚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薛清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借車字條各1份。

㈤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02月03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00810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02月17日刑紋字第1120019386號鑑定書各1份、本案員警勘查採證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跡證分布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採證照片117張。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案發地點使用之油壓剪、菜刀、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各1把,雖僅其中菜刀、螺絲起子於員警採證時遺留現場,而被告既得以上開物品剪斷電纜線,若持以攻擊人體,應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永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即有多次竊盜等犯行之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更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觀念,守法意識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永強共同竊盜之電纜線1批(價值約25萬元),均由被告黃伊弘取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復與同案被告林永強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上開物品自屬被告黃伊弘犯罪所得,且被告黃伊弘均未將上開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上開物品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伊弘部分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油壓剪、菜刀、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各1把,均屬於被告,已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僅其中菜刀、螺絲起子各1把,為證物仍留存在永康分局偵查隊贓物庫中,見本院卷第205頁公務電話紀錄),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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