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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彰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彰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1日某時起至同年9月20日9時40分許間,以其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永盈球類賭博網站(網址:mg.un168.net)【下稱永盈網站】,擔任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負責協助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不特定賭客於取得永盈網站之帳號、密碼及賭資額度後,均可在上開賭博網站操作下注,永盈網站以「各國棒球」、「六合彩落球」、「足球」、「籃球」、「賽馬」等賽事作為簽注之標的,賭客選擇永盈網站所顯示之賽事下注,依賠率獲利。
嗣於112年9月20日9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黑色電腦主機1臺,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黃國彰賭博案」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日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0688406號函及附件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在住處以其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永盈網站,然堅決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辯稱:我不是永盈網站代理商,我的朋友提供永盈網站帳號、密碼給我,是讓我參考其他人的下注方式,讓我可以跟著下注,我實際下注的網站不是永盈網站等語。
五、經查:㈠員警於112年9月20日9時4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黑色電腦主機1臺。
又當日到場搜索員警在被告手機LINE訊息中發現被告友人將永盈網站之帳號、密碼傳給被告,在場之人在上開電腦主機以該帳號、密碼登入永盈網站後,顯示該永盈網站帳號為「代理商:a6284」,會員有a7749(仁)、a7756(耐吉)、a7757(昌)、a7759(小鑫)、a7762(大昌)、a7769(lisa)、a7779(大砲)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到場搜索員警鄭曉暘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338號搜索票(警卷第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至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黃國彰賭博案」擷取畫面(警卷第21至25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黃國彰賭博案」擷取畫面(警卷第21至25頁),僅顯示「代理商:a6284」,總信用額度500(萬),剩餘額度250(萬),會員:a7749(仁)、a7756(耐吉)、a7757(昌)、a7759(小鑫)、a7762(大昌)、a7769(lisa)、a7779(大砲),及上開會員之「筆數」、「金額」、「有效下注」、「未過帳金額」。
以會員a7789(仁)為例,上開擷取畫面僅顯示「筆數513」、「金額00000000」、「有效下注00000000」、「未過帳金額100000」,惟上開數字各自代表意義為何,完全無法自擷取畫面得知,前述擷取畫面亦未顯示「代理商:a6284」與各會員間究竟有何關係。
況且,根據被告手機畫面擷圖,被告友人所傳訊息為:「給彰參考的,網址mg.un168.net,帳號e61478,密碼a56888」(註:標點符號為本院所加)、「先哥叫我傳給你的」(警卷第23頁)。
是被告辯稱永盈網站帳號、密碼是其友人提供其「參考」如何下注使用等語,並非毫無根據。
因此,依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有利用永盈網站為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
㈢公訴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日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0688406號函及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2年10月31日職務報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112年9月10日偵查報告(偵卷第20至36頁),僅記載被告曾多次連線博金系列簽賭網站(https://bkd99.net),經員警發現有2組IP連線至博金系列簽賭網站,該2組IP為被告所申租等語。
惟公訴人並未敘明永盈網站與博金系列簽賭網站之關係,亦未提出其他關於電磁紀錄(會員資料、下注方式、對話紀錄)、資金流向(金融帳戶、記帳文件、賭資往來)等相關證據,自難逕認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前揭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
㈣至於被告雖供承其曾在賭博網站下注等語,然被告下注之網站、時間、地點、標的、金額均屬不明,亦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補強,自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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