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774,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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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44、28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胎貳個(價值合計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3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甲○○(經本院另行判決)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3號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其罪質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議。

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為工人、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行竊所用之千斤頂1台及L型板手1支,固為被告所有並持犯上開犯行之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輪胎2個(價值合計新臺幣2萬元),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且均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44號
112年度偵字第28461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5月22日3時17分許,竟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共同前往臺南市○○區○○○道000號嘟嘟房停車場高鐵臺南二站,由甲○○自後車箱取得千斤頂及L型板手等工具(未扣案)後,竊取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輪輪胎2個。
得手後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上址,共同將所竊取之輪胎2個放入後車廂,乙○○則搭載甲○○,前往上址附近之不詳地點,將所竊得之輪胎2個,利用千斤頂及L型板手等工具,將輪胎2個更換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輪後,乙○○再度搭載甲○○前往上址嘟嘟房停車場,由甲○○將換下之輪胎2個放置在嘟嘟房停車場內。
嗣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發覺輪胎2個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甲○○開我的車,他把車子開回來的時候,輪胎有被換過,因為他說車子沒有胎皮要換輪胎,我真的沒有開車過去高鐵嘟嘟房停車場等語。
二 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車牌號碼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輪輪胎2個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並非居住在臺南,對於地點並不熟悉,係由被告乙○○駕車共同前往竊取輪胎2個之事實。
3.證明被告甲○○與乙○○共同下車,將被告甲○○所竊得之輪胎2個搬運上車之事實。
三 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輪輪胎2個遭竊之事實。
四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4日南市警鑑字地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指紋蒐證照片4張 3.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蒐證照片26張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5張 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係被告乙○○之事實。
2.證明現場蒐證之右後車輪葉子板上之指紋與被告甲○○左手掌掌紋相符之事實。
3.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出現在上址共計3次之事實。
4.證明竊取輪胎之被告係2名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有待證事實欄編號一所示之辯稱。
然查,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乙○○開車載我去臺南高鐵站附近,並且請我幫他換輪胎,我們就去附近停車場找租賃車,由我去拆下輪胎,後來我們再開去別的地方換輪胎,因為我對於臺南不熟,如果不是乙○○,我也不知道哪裡可以找到租賃車,後來我們一起到高鐵站附近把輪胎換上去後,他再開車載我回去嘟嘟房停車場,把舊的輪胎拿回去現場放等語,核與監視器畫面所示相符,並有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參。
是被告乙○○辯稱未前往現場竊取輪胎等語,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至本案犯罪所得之輪胎2個,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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