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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忠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7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係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嫌,嫌疑均屬重大,因被告於111年年底甫因竊盜案件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出監,本案係於2日內再犯2次竊盜犯行,於同時間內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另案偵查中,其復自承因家庭因素需款使用而一再竊盜,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且被告於深夜時分行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亦有極大危害,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上情,已可見被告於另案竊盜犯行經警查獲後,均曾再度犯案,顯見其全然漠視法紀,欠缺自制能力,犯罪頻率非低,堪認被告仍有反覆違犯竊盜等犯行之虞,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存有相當之危險性,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防免被告再犯,自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
被告所述欲陪伴家人等理由又均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難認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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