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楊哲維係朋友關係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湮滅證據罪嫌,無非
-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楊哲維有自其手上拿啤酒飲用,惟堅詞否
- 五、本案楊哲維受調查時,是否已經屬於「刑事被告案件」尚有
- (一)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 (二)再者,有關我國酒後駕車之處罰規定,分有下列階段:
- (三)由上開規定可知,我國對於酒後駕車之處罰,係依據酒後駕
- (四)依據警員管玟欽之職務報告(警卷第23頁)之記載,該警員在
- 六、又按刑法第165條所謂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
- (一)查楊哲維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是屬於楊哲維生理上之
- (二)本件確切使楊哲維生理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產生影響之行為
- 七、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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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騰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98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12 年度簡字第38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楊哲維係朋友關係。
楊哲維於民國112年4月8日15時前某時,在臺南市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行駛在臺南市大內區大內里之道路,因楊哲維騎車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警方於大內區石子瀨7號前攔查楊哲維,警員管玟欽聞得楊哲維身上帶有酒氣,並以酒精感知器檢測得知楊哲維有酒精反應,遂請警方同仁支援攜帶酒測器到現場協助酒測,詎被告竟基於湮滅、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於同日15時9分,趁警員管玟欽等候酒測器到場之過程中,伺機將手中的啤酒遞交給楊哲維飲用,以此方式湮滅、隱匿有關楊哲維酒後駕車之酒精濃度刑事證據。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或隱匿關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湮滅證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哲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員職務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蒐證照片12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楊哲維有自其手上拿啤酒飲用,惟堅詞否認有何湮滅證據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楊哲維被攔查要酒測,我當時是被載的,已經到工地,他說他被攔下,就從我手上拿啤酒飲用等語。
五、本案楊哲維受調查時,是否已經屬於「刑事被告案件」尚有疑義。
(一)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又本院按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而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
又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者,有關我國酒後駕車之處罰規定,分有下列階段:1.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3.再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甚明。
(三)由上開規定可知,我國對於酒後駕車之處罰,係依據酒後駕車程度之嚴重性(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數值高低,分別處以刑罰【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舉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行政罰【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舉例: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或不罰【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舉例:未達每公升0.15毫克】3階段),而分別依上開規定判斷係屬不罰或得處以行政罰、刑罰,且依據上開3.之規定酒測之受測人尚得以拒絕接受有關酒精之檢定而僅受行政罰。
是以,酒後駕車之客觀行為,並非必然屬於刑罰所定之案件。
準此,警員一經發現酒後駕車之情事,除非已合併其他駕駛人客觀行為,確定有不能安全駕駛情事而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嫌疑,否則在警員兼有偵查刑事案件犯罪調查及開立上述行政罰通知單職權,在罪疑有利被告之情況,實難認一經攔查駕駛人發現有酒精反應,在駕駛人尚可能拒絕酒精測試或酒精檢測濃度僅達行政罰或不罰階段,而僅受行政罰之情況下,即已經將調查層級列為刑事案件予以調查。
此由現行實務上,警員就酒後駕車案件並非一經攔查,不問酒測值是否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均係檢送檢察官偵辦之狀況即明。
否則如認攔查後發現有酒精反應,即屬警方已經開啟偵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案件程序,則所有攔查者,不論酒測值高低,則均應屬於刑罰之犯罪嫌疑人,而均應送請檢察官偵辦確認有無犯罪嫌疑,合先敘明。
(四)依據警員管玟欽之職務報告(警卷第23頁)之記載,該警員在112年4月8日15時9分許發現楊哲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行駛於臺南市大內區大內里里內道路,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攔查,並發現楊哲維身上散發酒氣,並使用酒精檢測感知器初步檢測有酒精反應,在等待其他同仁將酒測器送至現場時,被告即將一瓶金牌啤酒遞給楊哲維,楊哲維遂飲用之等情,佐以卷附被告、楊哲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密錄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1至16、3至9、37至47頁、偵卷第7、16、19頁),雖可認本案案發經過確如上開職務報告所載。
但經本院進一步確認該職務報告所載「酒精檢測器」之功能為何,該警員回覆該儀器是請受測者對酒精感知器吐氣,如有酒精反應,酒精感知器會發出閃爍紅光,且會有數值或起伏曲線,但該數值並不準確,會另外請受測者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查(本院易字卷第7頁)。
且最終楊哲維經該警員開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3款),並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記載「拒絕酒測」,有該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
是以,楊哲維最終既然僅遭處以行政罰(佐以偵卷第12頁所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楊哲維並無112年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且依據檢警所提出之前列證據,顯然楊哲維是因未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遭攔查(此部分亦經警開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又尚無其他客觀行為可見具有不能安全駕駛情事。
嗣後亦缺乏確切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數值,確認是否已經達前列檢警實務上已經開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刑事案件調查程序,則被告遞送啤酒與楊哲維時,楊哲維是否已經遭列為刑事被告,而已有一「刑事被告案件」在調查或偵查中,即尚有可議之處。
則縱認被告上開遞酒與楊哲維之行為該當湮滅證據(此部分本院評價認非屬湮滅證據行為,另詳後述),仍與刑法第165條所定「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合之處,難認以該規定相繩於被告。
六、又按刑法第165條所謂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隱匿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同被告有關,亦難論以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查楊哲維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是屬於楊哲維生理上之檢測數據,楊哲維本人對於是否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是否加以隱匿改變該生理上證據等事項,在其為心智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未受他人施以強暴、脅迫情況下,具有獨立自主決定權。
則被告遞酒與楊哲維後,依據楊哲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稱自己想喝該瓶啤酒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16頁背面),可知本案中楊哲維得以自己決定是否在檢測前飲用酒類。
而在楊哲維自主決定飲用該瓶啤酒前,被告之遞酒行為實際上對楊哲維之生理數據並未產生任何干預,而難認已經著手湮滅楊哲維之酒精相關生理數據。
(二)本件確切使楊哲維生理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產生影響之行為為楊哲維自己飲用該罐啤酒(此部分已構成行政罰)。
而楊哲維飲用啤酒行為縱使影響自己生理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其所湮滅隱匿者(暫不論當時楊哲維所受調查程序尚未達刑事案件程度,此部分詳上述)亦屬有關自己案件之證據,依上述說明,仍非屬刑法第165條規定之處罰範疇。
而被告所為之遞酒行為,既然並未使證據受隱匿、湮滅,自非構成要件行為。
而楊哲維嗣後飲酒行為既然亦不違反刑法第165條規定,則被告遞酒行為,縱使對楊哲維影響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酒測生理數據產生助益,自無從與楊哲維間構成湮滅證據之共同正犯或湮滅證據之幫助犯、教唆犯,併此指明。
七、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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