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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4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鞋子3雙(價值共新臺幣1萬5,8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明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凌晨2時29分許至2時44分許,在李怡寬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12住處前,徒手竊取鞋子2雙(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3,800元)。
㈡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至2時48分許,在蔡錦柱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7住處前庭(與其外之道路設有鐵門區隔)內,徒手竊取鞋子1雙(價值2,000元)。
二、案經李怡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謝明秋於警詢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警卷第3至7頁;
本院卷第123、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怡寬、證人即被害人蔡錦柱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警卷第9至15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9至25頁;
營偵卷第5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能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是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與住宅相連之前庭,如裝設有門欄等明顯禁止他人進入之設備,顯與該住宅具有密切關聯,不應分割,自應認為該住宅之一部分,若擅自進入,當屬侵入住宅。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2罪,犯意有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於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除上開前案外,另於109年、110、112年間另有多件因犯竊盜而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前述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被告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行仍未心生警惕,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生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情形,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有正常謀生能力,為供自己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可認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
另考量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已論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可查上述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實不宜再量處較輕之拘役刑。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將所竊財物歸還告訴人以及被害人,亦未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一般。
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鞋子共3雙(價值共1萬5,800元【計算式:1萬3,800元+2,000元=1萬5,800元】),該等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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