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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 罪 事 實
- 一、吳泓晟為寬業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 ㈠、於105年6月6日,吳泓晟向吳美治佯稱:其可代為銷售吳美治所
- 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吳泓晟向吳美治佯稱:目前有某兩兄弟買
- ㈢、於106年12月11日,吳泓晟向吳美治佯稱:上開「基隆金寳塔
- ㈣、於107年11月22日,吳泓晟向吳美治佯稱:因吳美治遺失上開
- ㈤、於107年12月5日,吳泓晟向吳美治佯稱:出售塔位需先繳交稅
- ㈥、嗣因始終未有買家向吳美治購買上開塔位、牌位及生前契約,吳泓晟
- 二、案經吳美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 理 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實體部分:
-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寬業公司、佑東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晨揚公司之業
-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已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圖一己私利,
- ㈢、沒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⑴被告吳泓晟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1頁;偵
- 二、證人
-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美治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13至
- ⑴寬業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收款證明2份(警卷第23至25頁)
- ⑵佑東生命禮儀用品有限公司收款證明(警卷第27頁)
- ⑷被告在107年11月22日向告訴人收款13萬元、在107年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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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9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泓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泓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泓晟為寬業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16樓,下稱寬業公司)及佑東生命禮儀用品有限公司(下稱佑東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晨揚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晨揚公司)之業務經理,以銷售靈骨塔塔位、牌位、生前契約等為業務;吳泓晟於民國105年間,得悉吳美治持有塔位、牌位多筆之訊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6月6日,吳泓晟向吳美治佯稱:其可代為銷售吳美治所持有之「基隆金寶塔」多筆塔位,然需搭配「生前契約御璽卡」成套販售,整個葬儀流程才完整,其可代為購買「生前契約御璽卡」云云,吳美治為轉售上開「基隆金寶塔」塔位,以彌補先前之投資損失,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4日、106年1月16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4萬元、27萬元予吳泓晟購買「生前契約御璽卡」9份,然吳泓晟並未交付吳美治上開「生前契約御璽卡」9份。
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吳泓晟向吳美治佯稱:目前有某兩兄弟買家欲購買吳美治所持有之上開「基隆金寶塔」多筆塔位,然除塔位及生前契約外,需有「基隆金寶塔」牌位(蓮位)方得祭拜,其可代為購買「基隆金寶塔」牌位(蓮位)云云,吳美治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2日交付16萬元予吳泓晟購買「基隆金寶塔」牌位(蓮位)2個,然實則吳泓晟未代向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金寶塔公司)購買任何牌位,自始至終全無該等買家存在。
㈢、於106年12月11日,吳泓晟向吳美治佯稱:上開「基隆金寳塔」塔位,尚須10個「基隆金寶塔」牌位做搭配,其可將吳美治持有之「合掌之鄉」牌位(蓮位)更換為「基隆金寶塔」之牌位蓮位」,以利銷售,致吳美治陷於錯誤,交付「合掌之鄉」牌位(蓮位)10個(價值80萬元)予吳泓晟,然實則吳泓晟在107年1月9日,即將上開「合掌之鄉」牌位(蓮位)轉賣予第三人牟利。
㈣、於107年11月22日,吳泓晟向吳美治佯稱:因吳美治遺失上開塔位之原始買賣發票,其可找尋其他銷售案之發票充作銷售證明,但須繳付13萬元之處理費用云云,致吳美治陷於錯誤,交付13萬元予吳泓晟。
㈤、於107年12月5日,吳泓晟向吳美治佯稱:出售塔位需先繳交稅金云云,致吳美治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予吳泓晟。
㈥、嗣因始終未有買家向吳美治購買上開塔位、牌位及生前契約,吳泓晟亦搪塞、拖延迄今,置之不理,吳美治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美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泓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寬業公司、佑東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晨揚公司之業務經理,以銷售靈骨塔塔位、牌位、生前契約等為業務,並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及所示之理由,收受告訴人吳美治所交付之上開金額及「合掌之鄉」牌位,迄今均未依約完成或原物返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之「生前契約御璽卡」交給喬依公司申辦,申辦下來的東西在我這裡,但是我搬家的時候不見了;事實欄一㈡我有跟「基隆金寳塔」申購,但是公司沒有賣給我,我就去買其他牌位,但是我沒跟吳美治講,我買的牌位也不見;事實欄一㈢吳美治交給我的10個牌位,我交給晨揚公司,但晨揚公司轉售出去,我也是事後才知道;事實欄一㈣13萬元我拿去申購其他塔位商品,但那些塔位商品不見了;事實欄一㈤30萬元拿去買牌位商品及設備,東西也不見了云云(本院卷第142、165頁)。經查:
⒈被告前述坦認之事實,除據其供述在卷外,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吳美治屢遭被告詐騙,被告均藉故拖延完成交易之情,業據吳美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稽之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擔任廣翰公司業務員,負責推銷廣翰公司代銷之骨灰塔位、骨甕位及功德牌位,並以與本件相同或類似之手法詐騙被害人劉啟文、吳玉貞而涉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15日以104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經前案之審理及科刑經驗,當知悉以本案之手段向吳美治收取前述之財物足使吳美治對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亦應該當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⒊被告向吳美治稱所欲購買之「生前契約御璽卡」、「基隆金寳塔」牌位,該等之物非違禁物不得交易或交易時須記名登記,市面上同種類之物甚多可自由買賣,以被告長期經營靈骨塔塔位、牌位、生前契約等為相關業務之專業經驗而言,當無不知之理,縱事後有其所稱之遺失情事,亦可另擇機會回購履約,豈有自案發迄今已逾7年以上之久仍未完成或以原價賠償吳美治之可能。另被告所辯系爭「合掌之鄉」牌位遭晨揚公司轉售,然迄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足證被告主觀上顯有以詐欺手法獲得財產利益之不法意圖及確有施用前開詐術之情事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分別向吳美治收取財物之舉動,係基於依對同一被害人之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㈤各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圖一己私利,受吳美治之委任,未能嚴守其間約定,屢屢濫用吳美治對其信賴,經前案之科刑教訓,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且在本案自始飾詞卸責,雖與吳美治達成調解(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迄今仍分文未付,無端浪費吳美治之時間成本,又自本案審理之初即以調取資料為由,極盡拖延之能事,難認其有何悔悟之意,暨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被告向吳美治收取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金額及「合掌之鄉」牌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1 |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 吳泓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 吳泓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 吳泓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掌之鄉」牌位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 | 吳泓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 如事實欄一、(五)所示 | 吳泓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證據資料
供述證據(姓名及卷頁) | 非供述證據(名稱及卷頁) |
一、被告 ⑴被告吳泓晟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35至38頁、第123至126頁、第141至143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39至40頁、第99至100頁、第109至110頁、第119至121頁、第131至132頁、第141至146頁、第163至187頁) 二、證人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美治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29至30頁、第35至38頁、第123至126頁、第141至143頁、第259至260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39至40頁、第99至100頁、第109至110頁、第119至121頁、第131至132頁、第141至146頁、第163至187頁) | ⑴寬業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收款證明2份(警卷第23至25頁) ⑵佑東生命禮儀用品有限公司收款證明(警卷第27頁) ⑶告訴人持有合掌之鄉牌位(蓮位)之發票(警卷第57頁) ⑷被告在107年11月22日向告訴人收款13萬元、在107年12月5日收款30萬元之親簽紙本收據(警卷第29頁) ⑸德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德泰(112)園管字第0000000號回函(偵卷第133頁) ⑹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5日基金業字第112023號函暨權益變更資料(偵卷第229至2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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