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793,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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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66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8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銘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冠銘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25日3時50分許起至同日4時46分許止,在柯月賓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雜貨店,以攀爬、越入無人居住之該店牆垣後,徒手開啟該店後門進入該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柯月賓所有而放置在該店木櫃中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所竊得之菸品變賣一空。

嗣經柯月賓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月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銘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月賓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辨識系統翻拍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以攀爬圍牆越入雜貨店後方,開啟後門進入店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尚有誤會,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依法告知被告以維護其權益,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另公訴人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109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同質性財產犯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而被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具有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依其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審酌被告除因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踰越牆垣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有不該,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竊得之財務價值非少,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審酌其於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佳士達5香菸 1條(每條10包) 共計1,300元 2 雲絲頓紅香菸 5條(每條10包) 共計4,675元 3 佳士達7香菸 2條(每條10包) 共計2,600元 4 LD25藍香菸 4條(每條8包) 共計2,820元 5 雲摩爾銀香菸 1條(每條10包) 共計935元 6 雲絲頓藍香菸 7條(每條10包) 共計6,545元 7 天藍軟包香菸 3條(每條10包) 共計3,495元 8 峰香菸 14條(每條10包) 共計1,9460元 9 雲摩爾藍香菸 7條(每條10包) 共計6,545元 10 LD25紅香菸 1條(每條8包) 共計705元 11 天藍硬盒香菸 6條(每條10包) 共計6,990元 12 七星軟包香菸 14條(每條10包) 共計1,6310元 13 七星硬盒香菸 14條(每條10包) 共計1,6310元 價值共計8萬8,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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