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797,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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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6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毛俊傑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9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又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他人住居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含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又被告竊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行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697號
被 告 毛俊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4時34分許,在林蕭美珠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趁該處拉門未上鎖之際,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林蕭美珠置於床頭上裝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淺藍色紙箱1個(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得手後騎乘其母親名下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林蕭美珠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毛俊傑於警詢時之部分自白與供述(偵查中經傳不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侵入被害人林蕭美珠屋內竊取財物之犯罪事實,惟辯稱僅竊得2、3萬元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林蕭美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並稱該款項是要作為貨款之用,金額絕對超過4萬元等語。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林蕭美珠指認被告為本件行竊之人。
4 車籍查詢資料 車號000-0000號機車查詢資料。
5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 被告行竊經過。
二、核被告毛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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