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803,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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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婉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貳只)及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為「112年10月6日晚上11時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日晚上大約11時施用」;

證據部分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歷經觀察勒戒、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及刑罰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思遠離毒品,在無特殊足憫動機、緣由的情況下,可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特別薄弱,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然而,考量毒品具有特殊之生理以及心理上依賴性,施用毒品本質上屬傷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社會秩序與他人。

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閱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保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另詳見本院卷第57-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8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9頁)可證,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
被 告 廖婉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婉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廖婉玉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晚上12時許,在其友人住址不詳之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偵辦另案,於同年10月11日11時25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5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0.033公克、0.314公克,檢驗後淨重0.020公克、0.301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徵得廖婉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婉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P144)、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P14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曾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警方搜索查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其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且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扣案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貳只) 2包 (1)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33公克、檢驗後淨重0.020公克 (2)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14公克、檢驗後淨重0.301公克 2 吸食器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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