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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信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9時許,在其位臺南市○○區○○街00號O樓之O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方偵辦陳信斌竊盜案件,通知其同日到案說明,因發現陳信斌有毒品前科予以詢問有無施用毒品後,其於此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信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9月21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出所,因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N750)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提示被告後為無意見之表示。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之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因另案經警通知到場後,因查詢被告有毒品前科而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配合警方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未掌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供述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故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論罪科刑等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然再犯同一性質之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其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尚無嚴重危害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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