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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億(原名吳詠霖)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前對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行為,詎乙○○於同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收受本件保護令,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乙○○於同年3月23日凌晨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至丙○○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件房屋),旋即降下該車駕駛座車窗,朝本件房屋騎樓地板丟擲玻璃酒瓶1個,致玻璃酒瓶碎裂滿地,以此等方式對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㈡乙○○於同年0月00日下午6時6分、7分許,在本件房屋前,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而在盛怒之下,接續持以玻璃酒瓶2個朝本件房屋騎樓地板用力丟砸,致玻璃酒瓶碎裂滿地,以此等方式對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㈢乙○○於同年4月9日凌晨4時6分許,駕駛本件汽車至本件房屋後,隨即下車並朝本件房屋騎樓處丟擲發臭之雞內臟,以此等方式對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㈣乙○○於同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本件汽車至本件房屋後,旋即降下該車駕駛座車窗,朝本件房屋騎樓處丟擲大量螺絲,以此等方式對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卷附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權益告知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暨蒐證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所為4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原屬配偶關係、漠視保護令所代表之意義、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從事鋁門窗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育有2個小孩,都是丙○○在照顧,需撫養子女,每個月總共負擔子女8仟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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