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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裘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0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裘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參拾伍點肆玖陸公克,含包裝袋陸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洪裘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漁港附近空地,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人,以新臺幣6萬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23.991公克,驗餘淨重共35.496公克),「阿中」並贈送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花1包(驗餘淨重0.853公克)予洪裘榮,洪裘榮因而取得上開毒品而持有之。
而洪裘榮於持有期間之112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鴿舍內,從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若干放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所使用並停放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且在其所在處所扣得大麻花1包等物,並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2月21日晚間7時3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J076)、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警卷第75、77頁、偵卷第37頁)附卷可證,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大麻花1包在卷,此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9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暨搜索過程、扣案物照片12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0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23、53至68頁、偵卷第43至49頁)。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被告雖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同一,自僅應成立一罪,且應合併計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竟向他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非長,衡量因此犯罪所生之危害,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養鴿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項)。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
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6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23.991公克,驗餘淨重共35.496公克)、含四氫大麻酚之植物1包(驗餘淨重0.85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0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裝取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其餘扣案物被告表示均與本案無關,卷內亦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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