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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達
郭晁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達、郭晁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承達、郭晁愷與告訴人顏滋儀素不相識,詎被告蔡承達、郭晁愷竟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3日6時30分許,由被告蔡承達駕駛0215-JP號自小客車攜帶黑色追蹤器1組,邀約被告郭晁愷駕駛6700-G5號自小客貨車,分別前往告訴人顏滋儀任職之臺南市○○區○○○街000號「東興國小」會合,嗣被告蔡承達、郭晁愷於同日7時許,分別抵達「東興國小」附近,被告2人會合後搭乘被告蔡承達上開0215-JP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東興國小」外等待,見告訴人顏滋儀於同日7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東興國小」停車場停放完畢,被告2人復於現場等待時機,於同日9時33分許,見時機成熟,被告郭晁愷遂翻越「東興國小」圍牆,在告訴人顏滋儀上開BMY-8096號自小客車車底裝設黑色追蹤器1組,被告蔡承達則在「東興國小」圍牆外把風,以此方式無故利用追蹤器發送之電磁記錄,獲悉並竊錄告訴人顏滋儀非公開之行動蹤跡。
適告訴人顏滋儀前往停車場察看,被告郭晁愷見狀謊稱「在找貓」後與被告蔡承達慌忙離去,告訴人顏滋儀察覺有異,於同日21時許委請「永佳輪胎行」檢查車底,發現遭裝設黑色追蹤器1組,乃報警處理,而後警方據報後,旋於同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永佳輪胎行」查扣黑色追蹤器1組,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迭經最高法院以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闡釋在案。
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乙節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顏滋儀之證述、112年3月13日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追蹤器放置位置照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蔡承達現住地與追蹤器內SIM卡IMSI辨識碼基地臺與行車軌跡分析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被告蔡承達辯稱:我在網路IG限動上看到有人發佈尋貓啟事,就約郭晁愷一同前往現場找貓,我沒有裝設追蹤器云云。
被告郭晁愷則辯稱:我是受邀到現場找貓,那時候有看到貓影經過,翻牆進去,趴到車子底下察看,但沒有看到貓,我沒有受託裝設追蹤器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2人於112年3月13日6時30分許,由被告蔡承達駕駛0215-JP號自小客車,邀約被告郭晁愷駕駛6700-G5號自小客貨車,分別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東興國小」會合,嗣被告蔡承達、郭晁愷於同日7時許,分別抵達「東興國小」附近,被告2人會合後搭乘被告蔡承達上開0215-JP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東興國小」外,於同日9時33分許,被告郭晁愷翻越「東興國小」圍牆,趴在告訴人上開BMY-8096號自小客車車底,被告蔡承達則在「東興國小」圍牆外,上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215-JP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郭張玉梅(被告郭晁愷之祖母)、6700-G5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主為羅柑鳳(被告蔡承達之外公)】、0215-JP號自用小客車、6700-G5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12年3月12日至13日之行車軌跡表、112年3月13日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足參(警卷第55-69、71、77-78、81、87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至被告2所稱前往案發地點係為尋貓乙節,除無法提出相關網路IG限動以資佐證外,另審酌其2人居住之地點分別在高雄市鳳山區、屏東縣屏東市,離臺南市○○區○○○街000號「東興國小」案發地點相距甚遠,果係因觀看網路IG限動得知上情,亦因長途奔波已尚失先機。
且被告2人於該日早晨6、7時許即前往等待,直至9時許離開,亦不符合時間成本。
其等行徑再再與一般偶發、巧遇尋得遺失寵物常情有悖,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又被告2人慌忙離去後,告訴人察覺有異,於同日21時許委請「永佳輪胎行」檢查車底,發現遭裝設黑色追蹤器,報警並查扣黑色追蹤器,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警卷第1-7頁、偵卷第6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追蹤器放置位置照片在卷(警卷第31-43頁)。
而扣案之追蹤器經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知悉IMSI為000000000000000,於112年3月13日基地臺移動位置:高雄市○○○路000號→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麻豆區大同街3之2號4樓→麻豆區興國路55之12號11樓→麻豆區興國路23號2樓,此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追蹤器IMSI(000000000000000)與基地臺連線資料附卷足參(警卷第105-121頁、偵卷第27-32頁);
再比對GOOGLE地圖,顯示被告蔡承達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7與追蹤器之IMSI基地台位置顯示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195號位置相近,此有GOOGLE地圖翻拍畫面附卷(警卷第101頁),且追蹤器移動軌跡亦與被告等前往案發地點、告訴人前往永佳輪胎行一致,再佐其等2人前述不可採之尋貓辯解,可認本案確係被告蔡承達攜帶追蹤器,與被告郭晁愷前往「東興國小」,待告訴人駕車進入停車場後,由被告郭晁愷裝設之事實。
㈢、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揆諸該法條之意旨,第1款之規定應係規範單純窺視或竊聽之行為,至於將所窺視或竊聽之內容予以紀錄保存,則屬該法條第2款之範疇。
故於第2款之情形,若未將所窺視或竊聽之內容予以紀錄保存,應僅屬該款犯罪之未遂。
而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105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之際未見追蹤器數位鑑識資料,經本院函請查扣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提供相關行動軌跡資料,該局函覆內容:警方查扣該追蹤器後,並無登入監看之軟體,爰此無法提供該案追蹤器行動軌跡資料,此有該局112年12月15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784946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
本院為求慎重,續詢問本院資訊室有無相關軟體得以登入察看行動軌跡資料,其表示:經測試,仍無法開啟,此有文書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43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以扣案追蹤器錄得告訴人非公開活動。
職是,本案檢察官於起訴當時即未扣得被告等錄得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影音或圖片資料,而經本院審理調查後,亦未能從扣案追蹤器之相關鑑識資料中,查得被告等確曾有上開行為,是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等有將扣案追蹤器安裝置於告訴人自小客車之行為,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已有因此錄得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達於「既遂」之階段。
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基本要求,刑法第315條之1既未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對於已著手於竊錄之行為而無實害結果者,自無得加以援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處罰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檢察官所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已有成功竊錄告訴人未公開之活動,而達於「既遂」之程度。
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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