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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靖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01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靖昌與告訴人黃永傑為室友關係,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英傑一舍」204室內。
被告李靖昌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因認告訴人黃永傑關門聲過大,雙方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黃永傑,造成告訴人黃永傑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後枕挫傷兩側耳後挫傷、下嘴唇內挫擦傷2*1公分、左耳後挫擦傷2*1公分、頸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李靖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靖昌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永傑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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