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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震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震文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剪刀、十字鎬、老虎鉗、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王震文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有竊盗、毒品、詐欺等前科、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未扣案剪刀、十字鎬、老虎鉗、尖嘴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上揭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56號
被 告 王震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震文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真理大學麻豆校區,見該校內白宮會館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十字鎬、老虎鉗、尖嘴鉗等工具,由未上鎖之窗戶進入上開建築物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建築物內之電線2捆、銅線8段及鑰匙4把,得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真理大學行政處處長黃瓊恩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震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瓊恩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財物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有自被告扣得電線2捆、銅線8段及鑰匙4把,並已發還告訴人黃瓊恩。
4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1張、現場照片共36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財物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現場照片,遭破壞之電線切口平整,顯係以利器加以破壞,足認被告所使用之剪刀、十字鎬、老虎鉗、尖嘴鉗等工具,於客觀上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揭說明,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王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黃瓊恩等情,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另未扣案之剪刀、十字鎬、老虎鉗、尖嘴鉗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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