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89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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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盛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盛隆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沙發壹組、電視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盛隆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向陳婉琦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房屋居住,租期至112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陳婉琦並提供傢俱、家電供蕭盛隆使用,陳婉琦並將上開房屋交予其兄陳福順管理。

詎蕭盛隆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陳婉琦、陳福順或其他有權處理之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房屋內陳婉琦所有之沙發1組(1人座、2人座、3人座各1張)、電視1台載運至不詳地點,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蕭盛隆搬離上開房屋後,陳福順入內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福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婉蓉於警詢時之指述,屬被告蕭盛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陳婉蓉於警詢時之證言,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盛隆固承認其自111年2月16日起,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房屋居住,租期至112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1萬5,000元,屋主並提供傢俱、家電供其使用,其於租約期滿後又再住一、二個月,至112年4月中旬某日搬離時,將系爭沙發1組、電視1台載運至不詳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電視、沙發本來就是壞的,陳婉蓉當初口頭告知我說,如果壞掉的話,就請我們自己拿去丟,因為我們手頭上也沒有很多錢,想說就加減用,等到我們要搬走的時候,我們再一併拿去丟掉就好了,沙發、電視都是我們搬走的時候丟的,就分成兩車,一車拿去丟掉的,一車就是載走云云。

(二)上開被告坦承部分(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07至110頁),核與證人陳福順、陳婉蓉、陳婉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3至103頁),並有本案房屋之屋內照片2張(警卷第23頁)、陳福順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卷第25頁)、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27-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觀諸本案住宅租賃契約書編號12之附屬設備項目如下:電視1台、沙發1組、茶几1件、餐桌椅3組、床組1組、冷氣1台、熱水器1台,有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可參(警卷第37頁),可知電視1台、沙發1組,均為上開房屋之附屬設備,租賃關係終止返還上開房屋時,應一併返還,方符租賃契約本旨。

(四)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故客觀上應以持有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以資認定,例如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即屬之。

(五)本案證人之證述:⑴證人陳福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視1台、沙發1組是本來我們的房子就有了,房客他要租,我給他用,退租時要盤點,他沒盤點就偷偷搬走,搬走以後我才進去看,東西就不見了,電視、沙發都是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

⑵證人陳婉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妳有沒有跟被告說「如果這個電視或沙發壞了,可以拿去丟掉」?)我們的東西可以用我為什麼會叫他搬走,而且他要搬走的時候,他也沒有跟我們講說他要走、他偷偷搬走,是鄰長跟我們講說他好像搬走,我們才進去看,進去才發現不見。

我沒有給他有過這樣的承諾。

契約是寫他自行購買的東西他要搬走。

其他的就是不能拿走。

他如果說是壞的,他現在就跟我說,我不曉得那個東西是不是壞了,你想怎麼可能說東西壞他可以放一年。

簽約的時候,是妹妹陳婉琦和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

⑶證人陳婉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房子租他的時候,本來就有電視1台、沙發1組讓他使用。

退租的時候要點交給我們。

租房子給蕭盛隆的時候,電視跟沙發是好的。

(妳或者陳婉蓉、或者陳福順,有沒有跟被告講「如果電視或沙發壞掉,他可以自己拿去丟掉」?)沒有,我們簽約的時候,沒有說要讓他拿去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⑷互核證人陳福順、陳婉蓉、陳婉琦所述可知,電視1台、沙發1組係租賃房屋之附屬設備,在租賃契約範圍內,退租時需點交返還,且其等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丟棄或載走等情相符,又其等所證亦與前揭租賃契約之約款一致,況電視、沙發之價值不斐,此類傢俱,豈有同意承租人可任意自行丟棄之理,前揭證人所證之可信性極高。

(六)被告與證人陳福順因上開房屋租賃之事相處不睦,雙方於112年2月26日15時30分許發生爭執,為被告所供認,證人陳福順曾對被告提出傷害及恐嚇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66號不起訴處分,亦有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74頁)。

本案被告退租時,大可選擇將其所稱「壞掉之電視、沙發」留置在原租屋處,由證人陳福順自行處理後續事宜,被告顯無再花費搬運及清除之費用,無償為證人陳福順清運所謂「壞掉之電視、沙發」之可能。

足徵上述證人陳福順、陳婉蓉、陳婉琦所為一致之證詞與事實相符。

況該等電視、沙發縱使不堪使用,仍具回收之價值,非毫無任何財產價值之物,被告於未經證人陳福順等人之同意或授權下,逕自搬離該屋或丟棄,顯已自居所有人之地位而為處分,當成立侵占罪,其一再辯稱並未侵占入己或已丟棄云云,應係諉過飾卸之詞。

(七)綜上,被告未經證人陳福順等人同意或授權下,逕將電視1台、沙發1組搬離案發地點或丟棄,顯已擅行動產所有權人之權能,自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被告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盛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承租案發地點房屋,因而持有證人陳婉琦所有之電視1台、沙發1組,竟於未經證人陳福順等人同意或授權下,擅自搬離而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且事後始終否認犯意,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審酌本件侵占標的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電視1台、沙發1組,應屬被告之侵占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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