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培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培坤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姜培坤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3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保安宮廣場前,與陳美惠就姜培坤側背包內之紅包究為何人所有乙事有所爭執、發生拉扯,姜培坤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擊、腳踢陳美惠,致陳美惠受有頭部損傷、上唇擦傷、胸部挫傷、雙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據以認定被告姜培坤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45至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美惠因其側背包內之紅包為何人所有乙事有所爭執、發生拉扯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也不知道她為什麼會受傷等語。
經查: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2頁)外,且有紅包袋及側背包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指稱:112年8月13日13時53分在北門蚵寮保安宮前廣場,我發現我的東西(書籍及紅包袋等)不見,我的學生黃玉梅經被告同意開啟被告隨身包包(黑色長型側背包)發現內有紅包2包(1包600元是由我給的、另1包2000元),我詢問被告為何會有這1包紅包(2000元),他當下回不知道誰將2000元紅包放在他的包包內,黃玉梅就把紅包袋交給被告,我問被告紅包袋是哪裡來,他回說不知道,就主動將那紅包袋交給我,後來我一轉身被告就搶我那紅包袋,飆髒話(內容不詳)、踢我及徒手握拳毆打我的嘴巴、頭部、胸部等處,我當下立即打電話報警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至14頁),核與證人黃玉梅於警詢證述:告訴人約於112年8月13日13時45分許,在北門區蚵寮宮前廣場找不到東西,我要求檢查被告包包,被告同意後,我打開他的黑色包包,發現包包內有2個紅包(1包600元、另1包2000元),問他說你為何有1包2000元的紅包,他說我不知道為何人放的,他就說將該紅包給告訴人,被告就親自將該紅包拿給告訴人,後他就朝告訴人搶該紅包,並毆打告訴人頭部、胸部、嘴巴並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後告訴人就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6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3頁所附之牛皮紙袋內、第25至2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上揭時、地,徒手揮擊、腳踢告訴人之事實。
㈢觀諸卷附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頁),告訴人於同日至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損傷、上唇擦傷、胸部挫傷、雙小腿挫傷等傷害,渠所受傷勢情形與告訴人、證人黃玉梅所述情節吻合,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在本案發生前,告訴人沒有受傷等語(見院卷第45頁),益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即係遭被告徒手揮擊、腳踢所造成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院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傷害、恐嚇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與告訴人因故有所爭執、發生拉扯,竟出手毆打、腳踢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先後3次)均未到場,調解無法成立,有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2年10月16日北市士調字第1126019856號函及113年1月19日北市士調字第1126027345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3頁,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子女都成年,現在沒有工作,生活費用依賴老人年金(見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