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許德鋐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為傷害、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陳炳榮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有毒品等前科、犯後先否認後坦承之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本件供傷害所用之安全帽1頂已遺失;
供恐嚇所用之工具刀1把係營造廠商所有,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28號被 告 許德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德鋐因工作關係對陳炳榮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13時40分,在臺南市新市區大洲里南135線道國八橋下工地,從陳炳榮背後,以安全帽丟擲陳炳榮,致陳炳榮受有左下背挫傷併第三腰椎橫突閉鎖性骨折、左腎挫傷等傷害,並持刀以臺語向陳炳榮恫
稱:你給我起來,要給你死等語,致陳炳榮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炳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許德鋐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安全
帽丟擲告訴人陳炳榮之事
實,惟辯稱:我有對告訴人
丟安全帽,但沒有丟到;我
沒有持刀對告訴人說:你給
我起來,要給你死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陳炳榮於警
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蔡宜峻於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
1 、被告有在案發現場叫
囂,並對告訴人稱:你給
我起來,要給你死等
語。
2、證人到現場後沒有看到
被告手上持有物品,但
現場其他同事說被告於
案發時手上有持刀。
3、證人有在現場看到一頂
安全帽等語。
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就
醫,經檢查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