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94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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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

主 文

張銘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銘傑(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3.106公克」應更正為「3.117公克」;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28頁),被告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本案毒品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詳見附表),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毛重2.153公克、檢驗前淨重1.766公克、檢驗後淨重1.751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毛重3.439公克、檢驗前淨重3.117公克、檢驗後淨重3.106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
被 告 張銘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居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已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1月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居處之3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一同摻入香菸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8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1.766公克、3.106公克;
檢驗後淨重1.751公克、3.106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銘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M13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物證明書、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12M131)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曾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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