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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01號),本院訊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監視錄影鏡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正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民國112年1月4日16時30分許,以越入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6樓之2氣窗之方式,侵入朱秋霞住所,竊得朱秋霞放置鞋櫃內皮包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0元後離去;
(二)於112年9月26日14時33分許,以自前址建物5樓面向中庭的戶外走廊氣窗爬出後,懸空鑽入旁邊9號5樓之2面向中庭牆上氣窗內方式,侵入蔡騏閎住處,竊得其皮夾及存錢筒內現金共9,500元,以及監視錄影鏡頭1個後逃逸,將監視錄影鏡頭丟棄,現金花用一空。
嗣經朱秋霞及蔡騏閎發現失竊後報案,警方調取監視錄影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張正志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騏閎及被害人朱秋霞之陳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勘察採證照片【被害人朱秋霞部分】(警卷第13至1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勘察採證照片【告訴人蔡騏閎部分】(警卷第23至28);
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照片【告訴人蔡騏閎部分】(警卷第29至31頁)。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張正志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互異,被害人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張正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後,以105年度聲字第113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又多次犯竊盜等案件,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後,以105年度聲字第114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於11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到庭之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被告當庭表示對於檢察官主張依其前案紀錄論以累犯並加重刑度無意見(本院卷第189頁),本院考量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舉證暨被告之答辯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
基於特別預防之需求,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正志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紀錄(前開構成累犯竊盜犯行以外部分),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採取隨機自氣窗侵入他人住宅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放置屋內之財物,對其等居住、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極大危害;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財物損失;
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含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9、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被告張正志竊得現金3萬元、9500元,及監視錄影鏡頭1個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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