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94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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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育誠


涂育瑋


陳品翔


陳品維


林惠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32號、第35943號、第3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育誠、涂育瑋係兄弟關係,被告陳品翔、陳品維係兄弟關係,被告林惠華則為被告陳品翔、陳品維之母,雙方互為鄰居關係。

民國112年5月14日18時許,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推擠拉扯、互毆成傷,致被害人涂育瑋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頸部挫傷扭傷、左手肘及左手挫傷擦傷、雙膝及雙側足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被害人涂育誠受有右手臂挫傷擦傷、頸部挫傷扭傷等傷害;

被害人陳品翔受有頭皮鈍傷、雙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頭暈等傷害;

被害人林惠華受有左手中指挫傷、雙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涂育誠、涂育瑋、陳品翔、陳品維、林惠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陳品翔、林惠華、涂育誠、涂育瑋告訴被告涂育誠、涂育瑋、陳品翔、陳品維、林惠華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害人陳品翔、林惠華、涂育誠、涂育瑋均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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