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953,202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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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敏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已歿)因欲委任律師處理其與前妻間關於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事件(下稱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依附表一所示而原不相識之乙○○之名片上之電話號碼,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某時與乙○○電話聯絡,並相約而於同日晚上在丙○○住處樓下見面時,丙○○誤以為乙○○係有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而對乙○○稱以「簡律師」,乙○○明知自身並未取得律師資格而不得稱為律師,且從丙○○對其之稱呼顯示丙○○已誤認其有律師資格,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與丙○○商談過程中,未澄清其並未具有律師資格,而利用欲委任律師之丙○○處於誤信其具有律師資格之狀態下,陷於錯誤而簽立如附表二之委任書所示委任乙○○處理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委任書,並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乙○○。

嗣乙○○轉由呂00律師(全名詳卷,下稱呂00)於111年9月27日與丙○○聯繫了解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丙○○始發現乙○○並非律師而查覺受騙,即於同日以電話向乙○○質問其不是律師,並表明其本來就是要委任真正的律師來處理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意,乙○○始坦稱其並非律師,雙方遂中止附表二之委任書所示之委任關係,乙○○並指示不知情之黃00(全名詳卷)於111年9月28日匯款10萬元至丙○○指定之帳戶,而退還前開向丙○○收取之10萬元款項。

二、案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經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丙○○因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依附表一所示被告之名片上之電話,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與被告電話聯絡,相約而於同日晚上在丙○○住處樓下見面商談,雙方並簽立附表二之委任被告處理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委任書,丙○○因而交付1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轉由呂00於111年9月27日與丙○○聯繫了解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後,丙○○即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並中止附表二之委任書所示之委任關係,乙○○方指示黃00於111年9月28日匯款10萬元至丙○○指定之帳戶,而退還前開向丙○○收取之10萬元款項等情,固均為坦認,惟否認犯行,並辯稱:前開我與丙○○見面商談時,丙○○一開始是有稱我「簡律師」,但我向其表示我是博士而非律師,我負責協商而會找律師來幫其處理訴訟上之事,是因呂00與丙○○聯繫之後,丙○○不想委任呂00,才與我解除委任關係,我並無對丙○○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經查:㈠被告上揭坦認部分,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及審理中及證人呂00、黃00於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⑴丙○○迭於偵訊及審理中除稱:我於111年9月26日與前妻辦理離婚登記,然尚有剩餘財產未分配處理,我想向前妻拿回150萬元,我有打電話至臺北詢問免費之律師諮詢,我兒子有傳一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名片給我,但我兒子並未跟我說被告係何身分背景及為何有辦法幫我處理離婚之問題,我就在當天打電話與被告聯繫,我跟被告表示我有離婚財產之問題,被告在電話中並未介紹其身分背景,而是於當日晚上約7、8點來我家樓下之雜貨店與我見面,我因以為被告是律師,故與其見面時就對他稱呼「簡律師」,被告就此沒有什麼回應,也沒說他不是律師,而是問我與前妻之關係及有何財產,我表示要跟前妻要求剩餘財產150萬元,被告表示以我的案例,他可以幫我爭取300萬元,他會找律師來專門負責處理我的訴訟案件,也會居中幫我協調財產問題,亦即訴訟歸訴訟、協調歸協調,隔天會找人跟我聯絡,我們就簽立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委任書,委任範圍關於「與阮紅英和解案,費用新台幣拾萬元整」、「代墊夫妻剩餘財產訴訟費用(律師費)」,我的理解是代墊包含關於我與前妻之夫妻財產分配案件之律師費用在內之訴訟費用10萬元,且本來被告係表示若其能幫我協調,不管幫我爭取多少都要給他3成為酬勞,我覺得太高,所以才會如附表二委任書之委任範圍所示之改為2成,當天並交付10萬元予被告,隔日有位律師打電話給我,表示是「乙○○博士」委託他來負責處理我與前妻之離婚案件,我表示不是應該是被告來處理而為何會找該律師來處理,並告知附表二委任書之委任範圍所示除了10萬元律師費,還有2成報酬的內容,但該律師表示他只收訴訟費而不會再額外收2成、3成之其他費用,我就跟該律師說這樣好像一隻牛被扒兩層皮,若10萬元是律師費,為何還要收3成佣金,我感覺好像被騙、好像大家講的司法黃牛那樣,該律師表示這是我與被告之間的委任而與其無關,我就覺得被告竟然不是律師而不舒服,就未委任該律師,然後就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我是要委任一個真正具有律師資格的人來幫我處理,我本來以為被告是律師才予以委任,被告則強調他是博士而非律師、他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說他是律師、他只負責協商,我表示被告這樣的做法讓我很不舒服、我要找律師來處理而要解除委託,被告說如果我不要就終止委任、會匯款退回10萬元,之後於111年9月28日就以匯款10萬元至我女兒的臺銀帳戶之方式退費等語外,尚稱:上開我與被告見面商談時,因為附表一所示被告之名片上,登載被告為法學博士,又列有法律事務所名稱,被告也說他在南北都有案件、很多地方都可以接案件,也沒說他不是律師或不能出庭處理我的訴訟,讓我直覺認為他是從事律師行業、是律師事務所的老闆而手下有很多律師等語(見112年他字第69號卷一第47至51頁,審卷第76至95頁)。

⑵呂00於偵查中除稱:被告並不是律師,他對外不會自稱律師,但當事人拿到他名片時,有時候會尊稱被告「簡律師」而他不會否認,被告會介紹案子給我,當時被告說有一件夫妻分配財產的案件,他只提到案情及當事人的聯繫電話,並未傳委任書給我,我就說我先跟丙○○聯繫而打電話給丙○○,丙○○問我這件可以分配多少剩餘財產、被告跟他說至少可以分配300萬元,我想當時沒有什麼如土地等資料,為何可以這麼快就可以分配到300萬元,丙○○表示是「簡律師」跟他說的,我聽到「簡律師」,就特別地跟丙○○說被告不是律師、我這邊才是正式的律師,丙○○就蠻震驚,表示被告不是律師而為何要講這些,丙○○並以Lin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委任書給我,我看到後,跟丙○○表示一般律師費用不會代墊及抽後酬,丙○○就有點生氣,他表示其在與被告接洽時,以為律師都是這樣收費,而且在被告之名片上面看到那麼多的律師事務所的名稱,以為被告是很厲害的律師,如果被告只是轉介案件給別人,那不就是「牽猴子(臺語)」,當時我覺得有點不好意思,因為委任書不是我簽的,但讓他遇到不好的事,我就建議如果這樣,這個案子是不是就不要進行下去,丙○○說他會自己聯絡被告處理,我回稱了解,而我與丙○○對話中,感覺他會跟被告說不會繼續辦了,之後我就未再接觸他的案子等語外,尚稱:丙○○與我通話的前半段,他都是以「簡律師」稱呼被告,我才會跟他說被告不是律師,且印象中丙○○有跟我說他有給律師費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1至44頁)。

⑶丙○○與被告本非相識,且丙○○向被告交付之10萬元亦經被告主動如數退還,雙方並無任何財物糾紛或仇怨,丙○○衡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則依上所述,由呂00因被告轉介而與丙○○聯繫了解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時,丙○○原本係一再以「簡律師」而非博士或其他頭銜稱謂被告,然經呂00澄清被告並非律師之事實,丙○○除就此展現震驚,而對自己誤信被告為律師並因而交付10萬元律師費之情,感到受騙、生氣外,尚馬上與被告聯絡而對其興師問罪,並以不願委任未具律師資格之被告處理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為由,立即中止如附表二之委任書所示之委任關係的激烈反應態度,並再參以若丙○○與被告商談簽立附表二所示之委任書時,丙○○係清楚知悉被告並非律師,而了解被告係負責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協商,並將由未具律師資格之被告為丙○○媒介律師處理相關法律訴訟事宜的話,縱然丙○○對於被告媒介之呂00不滿意,亦僅要求被告再介紹其他律師即可,當不致於以被告未具律師資格為由大動干火,甚至達到中止委任關係而退款之地步等情以觀,顯示丙○○在上開經呂00向其告知被告並非律師之實情之前,其確實一直處於誤以為被告係具有律師資格而未獲澄清解除誤認,並以此為前提而簽立附表二所示之委任及因而支付10萬元之狀態,不容被告以其與丙○○簽立附表二所示之委任及獲付10萬元,即有向丙○○表明其並非律師而不致誤認云云可為推諉。

⑷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包括在內,此即學理上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亦即以不作為之方式獲致與作為犯相同之犯罪結果。

惟在不作為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竟刻意不告知實情,反利用他人之錯誤使該他人為財產之處分行為,始克相當。

又於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義務時,行為人是否就交易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除應依照社會通念,斟酌該事項於特定交易內容上是否為重要之事項外,更應斟酌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以決定之。

申言之,倘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依具體情狀觀察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尚無從輕易察知者,應認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以利交易相對人斟酌利害,決定是否完成交易並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行為人明知交易相對人就交易上重要之點業陷於錯誤,有告知義務卻故意不為告知,自屬利用他人錯誤之消極不作為欺罔行為,而應認係詐欺取財行為。

律師係如醫師、建築師、會計師一樣,均須通過國家考試而取得執照之專門職業,且須具有律師執照者始能稱謂律師,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就此亦稱知悉明瞭(見審卷第141、142頁),是被告在與丙○○就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進行商議並直至簽立附表二所示之委任書之過程,被告從丙○○自始即一直以「簡律師」而非博士或其他頭銜稱謂被告,又丙○○所欲委任處理之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係有涉及法律協商、訴訟主張、聲明、出庭,且附表二之委任書所示丙○○全權委任被告依照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丙○○行使權利之內容,均係由具有法律專業資格之律師出面處理方為合法適宜之事項,丙○○並因而願意支付高達10萬元之律師費用作為委任被告之對價等環節,被告應自始即知丙○○係欲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處理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為前提,然卻在誤以為被告具有律師資格之狀態下與被告接觸商談,則被告明知丙○○係欲委任律師處理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而被告是否具備律師資格,即為是否符合丙○○之要求而為丙○○是否願與被告成立委任處理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委任關係之重要關鍵事項,被告對誤認其具有律師資格之丙○○即負有澄清說明其並未具備律師資格之告知義務,以利丙○○得以解除誤認而正確地斟酌利害,惟被告竟仍對丙○○未為澄清告知而刻意隱瞞其未具律師資格之重要關鍵事項,利用欲委任律師之丙○○處於誤以為被告係符合具有律師資格之前提要求之情狀下,簽立如附表二所示委任被告處理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委任書,並因而交付10萬元予被告,被告利用他人錯誤而未盡告知義務之消極不作為,欺罔而據以獲取10萬元之詐欺取財行為,足資彰顯,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罪,乃就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設有規定,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固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尚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在內,然被告就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尚無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或出庭進行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訴訟行為以及其他與訴訟案件相關之舉動,核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檢察官認被告尚有同時觸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等語,容有誤會,然因公訴意旨認為此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欲委任律師而誤認被告係符合具有律師資格之丙○○,不予澄清說明其未具備律師資格而刻意隱瞞,利用丙○○一直處於誤以為被告係具有律師資格而未獲澄清解除誤認之狀況下,以此為前提而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委任書並因而向丙○○詐得10萬元,致使丙○○蒙受財產損失而權益受損,且犯後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其在本件犯行之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且考量已主動將詐得之10萬元如數匯款退還丙○○,而彌補丙○○之損失,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博士畢業、有1名未成年子、現開立公司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10萬元,業已如數匯款退還丙○○,毋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附表一:名片
乙○○博士商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國國立史特拉斯堡大學國際智慧財產權研究中心(學聯)法國雙聯博士學位
中國民國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法律系雙聯博士指導論文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碩士
天河國際法律事務所 理冠法律事務所 
睿均國際法律事務所 繼勤法律事務所 
明輝會計記帳士事務所 翰林地政士事務所 
北京必浩得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台北辦事處 
北京崇智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台中辦事處
附表二:委任書
委任書
茲因本人丙○○事務繁忙對法律事務亦不熟悉,故委任乙○○君授權處理下列有相關事項,並依照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就委任事項代為行使其法律權力。約定條款如下:
委任範圍:
與阮紅英和解案,費用新台幣拾萬元整 
代墊夫妻剩餘財產訴訟費用(律師費)
委任人實際所得之參成為受任人之報酬,更改為貳成為受任人的報酬
委任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 
委任人:丙○○
受任單位:乙○○博士商務顧問有限公司 
受任簽約人:乙○○








111


9


26

乙○○博士商務顧問有限公司名片【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他卷㈠第9頁(同他卷㈠第17頁)】
被告與丙○○於111年9月26日簽立之委任書影本、翻拍畫面各1份【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他卷㈠第11頁、他卷㈡第51至53頁(同他卷㈠第19頁)】
本院政風室公務電話紀錄【他卷㈠第21至22頁】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7日函檢附之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卷㈠第111至115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8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他卷㈠第147至153頁】
呂○○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1份【他卷㈡第49至53頁】被告之臉書擷取畫面2張【他卷㈡第59頁】
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他卷㈠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9號偵查卷宗(卷一) 2
他卷㈡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9號偵查卷宗(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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