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976,2024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7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淩晨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OO巷旁之○○○公園(下稱公園)時,見告訴人即代號AC000-H112073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該處運動,遂上前搭訕A男,並意圖性騷擾,向A男表示:你身體曲線很好等語,同時趁A男未及注意或反應之際,伸手觸碰A男之手、腰及大腿,並以正面從A男背後貼近A男,再以手摟住A男之腰部,致A男感受到性別冒犯之嫌惡感,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應認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A男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19號卷第65-6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