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991,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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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251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宏志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民國112年9月13日23時許,在停放於臺南市○○區○○○○○○○○○號不詳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4日12時2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23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太子廟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第2368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1日先繫屬於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19號分案審理,復經改行簡易程序,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022號簡易判決(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被告於該案警詢時,所稱施用地點是臺南市仁德區太子廟附近,當時在車上施用等情,亦有前案被告112年9月15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與前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12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12月19日南檢和良112毒偵2446字第1129094969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印可憑。

又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是本案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於法即有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後,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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