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322,2023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俊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俊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文信係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永順葬儀社」擔任「林老師」之職,該址鐵皮屋並標明「林老師五術工作室」,且所懸掛之「觀星樓」牌匾亦刻有「林文信先生」等字樣,詎李榮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7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對在場之林文信母親林顏素霞指摘傳述「林老師都在騙人」、「怎麼有資格當老師」、「林老師欠我跟會錢」(臺語)等語,足以貶損林文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文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文信、證人林顏素霞於警詢及在檢察事務官前、證人鐘程瑋於警詢及證人林志鴻在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均係被告李榮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其等供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另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但非絕對防禦權,如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查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證人林志鴻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據,然證人林志鴻於檢察官偵訊時已為具結,而被告僅否定證人林志鴻於偵查時所述不得作為證據,並未釋明其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證人林志鴻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況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已無再行傳喚證人林志鴻之必要,則證人林志鴻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說要找「師公山」即林志山,30幾年前我去過永順葬儀社買過棺材,當時是林志山在經營,林志山有欠我跟會錢,我聽朋友說林志山現在賺很多錢,我才會去永順葬儀社找林志山討錢,我不認識告訴人,我說的「林老師」不是指告訴人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林文信擔任「林老師」之職之臺南市○○區○○里○○○00○0號永順葬儀社辦公室前,對林文信母親即證人林顏素霞出言稱:「林老師都在騙人」、「怎麼有資格當老師」、「林老師欠我跟會錢」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顏素霞於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說要找「林老師」,我說「林老師」不在,有什麼事嗎?結果被告一直說「林老師」欠他跟會錢,還一直以臺語罵「怎麼有資格當老師」、「林老師欠我跟會錢」、「當什麼林老師」、「林老師都在騙人」等難聽話,我不認識被告,我問他是何人,他還是一直罵,他沒說跟「林老師」是什麼關係,也沒說怎麼欠錢,後來我就打電話告知「林老師」有人來討會錢,請「林老師」過來,這過程中被告還是一直罵。

被告從頭到尾都是講「林老師」,沒有講名字,因為林文信是看日子的老師,所以大家都稱呼林文信為「林老師」,後來員工鐘程瑋開車到現場,也有過來跟被告說不要那麼大聲,好好講,我認為被告要找的就是林文信,現場有2位辦喪事的家屬,他們也有問我說那個人是誰,怎麼那麼兇,為什麼會來鬧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0至90頁),核與證人鐘程瑋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開車進來時,就看到被告跟林顏素霞在爭吵,後來我搬東西時,有聽到被告說「林老師」欠他會錢好幾年沒有還,林顏素霞就打電話請林文信趕快過來,說有人來討錢,被告一直罵髒話,我有過去制止,請他不可以罵人,被告一直靠近我,我沒有理他就走出去了,被告從頭到尾都是講「林老師」,在永順葬儀社被稱呼為「林老師」的人就是林文信,我認知被告要找的人就是林文信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1至97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址辦公室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收音)結果,確實可見被告係主動趨前與證人林顏素霞對話,期間被告不時出言、以手比劃,林顏素霞則有操作並接聽手機之動作,嗣鐘程瑋開車駛至,曾上前參與被告與林顏素霞間之對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截圖照片及文字說明可參(本院卷第78至79頁、117至130頁),亦與林顏素霞、鐘程瑋之證述情節相合。

被告並坦承確有當場在上址出言稱「林老師都在騙人」、「怎麼有資格當老師」、「林老師欠我跟會錢」等語無誤(偵卷二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02頁)。

是綜上證據,足認證人林顏素霞、鐘程瑋前揭證述內容均非憑空虛指,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向林顏素霞為前開言語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觀諸被告向林顏素霞稱「林老師都在騙人」、「怎麼有資格當老師」、「林老師欠我跟會錢」等語,乃具體指摘「林老師」即告訴人積欠互助會款不還、毫無誠信、不配為人師等情,自足以使永順葬儀社之「林老師」即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而可認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又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之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此不特定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向林顏素霞為前開言語之地點,係在永順葬儀社辦公室前,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本院卷第117至130頁),該處前方空地係與對外道路連接之開放空間,且現場亦有民眾2人在旁聽聞等情,亦據證人林顏素霞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4至85頁、90頁)。

是被告在永順葬儀社辦公室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空間,向林顏素霞為前開言語,且當時亦有民眾2人在場聽聞,被告所為確足使特定多數人聽聞知悉,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1 、永順葬儀社之鐵皮屋上明確標明「林老師五術工作室」,所懸掛之「觀星樓」牌匾亦刻有「林老師五術工作室」、「林文信先生」等字樣,此有Google Map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偵卷一第16頁、42至44頁),通常人一望即知該址係林老師即林文信之工作場所。

而被告自陳其於30幾年前、28年前曾至永順葬儀社找過「師公山」即林志山,林志山係約30年前欠其會錢後即跑路了,其因聽聞林志山現賺很多錢,才會想找林志山討錢等語無誤(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則被告既然知悉林志山已因欠債而消失無蹤,其又相隔多年未曾至永順葬儀社找過林志山,實無任何理由可信林志山仍有在永順葬儀社服務。

況被告於案發當天至永順葬儀社辦公室門口出言誹謗前,係先經過永順葬儀社門口鐵皮屋,並朝鐵皮屋上方端詳至少2次,此經本院當庭勘驗上址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並截圖附註文字說明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16頁),則被告既已核對該鐵皮屋所標明「林老師五術工作室」、「林文信先生」等資訊,自當知悉永順葬儀社現由告訴人擔任「林老師」之職,不可能誤信林志山為該址所指之「林老師」,至為明確。

2 、再者,被告雖稱當場有表明要找「師公山」即林志山云云,然證人林顏素霞、鐘程瑋均證稱被告係直指「林老師」,未曾提及「師公山」或林志山之名,前已敘明。

況證人林顏素霞更證稱:林志山是我們親戚,如果被告有說要找林志山或「師公山」,我就會跟他說林志山不在這裡,林志山已經離開永順葬儀社約20年了,沒有人稱呼林志山為「林老師」,林志山約20年前是擔任永順葬儀社的負責人,後來由我先生擔任負責人約10幾年,林文信在永順葬儀社擔任「林老師」已經有10年了,「林老師」經我通知到場前,我還不知道被告找錯人,被告就只是一直罵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2至83頁)。

且被告亦坦言其不曾稱呼「師公山」、林志山為「林老師」等語無誤(本院卷第101頁)。

而觀諸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自當日17時21分許至25分許均持續與林顏素霞對話、爭執,倘被告前往該址目的係為索討「師公山」即林志山所欠會錢,衡情,其於對話過程中理當不時提及「師公山」或「林志山」之名,而非逕指「林老師」,且林顏素霞亦知「師公山」為林志山,倘被告確有表明欲找欠其會錢之「師公山」、林志山,衡情,林顏素霞僅需明確表示「師公山」即林志山已多年未在永順葬儀社,請被告另尋他處,即可結束對話,實無須與被告持續爭執、對話,甚至電請「林老師」即告訴人到場之必要。

況被告當場係出言直指「林老師」欠其會錢,倘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曾表明欲找對象為「師公山」,則林顏素霞理當可悉被告係誤認「師公山」為「林老師」,衡情,當下亦可立即澄清,殆無可能直至「林老師」即告訴人趕至現場後,始知被告錯認對象。

3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提出林志山於83年間擔任會首之互助會簿(本院卷第39至41頁),擬證明林志山確實積欠其會款之事實,然縱使被告所指為真,但其知悉林志山並非永順葬儀社所指之「林老師」,告訴人即「林老師」並未積欠其會款,卻仍前往永順葬儀社辦公室門口前之開放空間,對林顏素霞不實指摘「林老師」欠其會款,出言貶抑「林老師」之社會人格,顯已有誹謗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造成「林老師」即告訴人之人格受損,尚不因林志山有無積欠其會款而異此認定,爰併予指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30餘年未曾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素行尚可,卻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權,率而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空間,向在場之人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行為誠屬可議,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意,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6名成年子女,現無業,領有每月新臺幣4300餘元國民年金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10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